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許茹婷  

            黎依宣  
            蔡翠峯  
            劉語娟  
            高鳳君  
            胡澄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補提撥退休金」欄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分別於附表「年資起」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薪水採月薪制。被告自112年間起即不正常發薪,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113年2月通知原告因發生投資爭議,無法給付工資予勞方,迄今仍積欠原告113年3月起之工資,另自111年5月起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亦有多月未提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情事存在,自應補提繳如附表「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被告雖於113年4月10日以群組通知實際雇主為言瑞公司,然此屬公司高層之爭執,與原告無關,原告於同年月10至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與特休未休工資,其金額如附表各欄所示。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21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願就本案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各項請求金額,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19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年資起訖
113年3月薪資
積欠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免為假執行金額
1
許茹婷
95年5月1日至113年4月12日
4萬3,000元
6萬200元
4萬6,584元
25萬8,000元
36萬4,784元
4萬1,864元
40萬6,648元
2
黎依宣
93年5月2日至113年4月12日
4萬5,888元
6萬4,244元
3萬1,357元
32萬8,864元
42萬4,465元
4萬9,601元
47萬4,066元
3
蔡翠峯
95年5月8日至113年4月11日
5萬1,367元
6萬8,490元
4萬7,516元
30萬8,202元 
42萬4,208元
5萬3,536元
47萬7,744元
4
劉語娟
110年9月27日至113年4月10日
2萬9,750元
3萬9,667元 
1萬5,620元
3萬7,808元
9萬3,095元
3萬39元
12萬3,134元
5
高鳳君
92年9月22日至113年4月11日
5萬5,158元 
7萬5,383元
4萬7,804元
43萬2,071元
55萬5,258元
5萬6,287元
61萬1,545元
6
胡澄清
94年6月1日至113年4月13日
3萬8,230元
5萬4,797元
4萬2,053元
23萬2,566元
32萬9,416元
3萬9,957元
36萬9,37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