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林俊廷
楊人至
李儒瑋
共 同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二、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
原告主張:原告林俊廷、楊人至、李儒瑋(下稱原告3人)各於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位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各擔任如附表一「職稱」欄位所示之職務,兩造約定月薪制。112年12月間被告向原告3人表示因營運困難,欲以合意資遣方式與原告3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與原告林俊廷、楊人至分別簽立同意書、與原告李儒瑋簽立資遣合意書,約定與林俊廷、楊人至以113年1月15日為勞僱關係終止日,與原告李儒瑋約定以112年12月31日為勞僱關係終止日,並均與原告3人約定資遣費113年2月起分期於每月14日匯入原告3人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人,惟被告迄今未依約於113年2月14日給付第一期資遣費2萬元予原告3人,依約應一次給付原告3人資遣費如附表一「資遣費」欄位所示。被告積欠原告3人112年12月工資如附表一「112年12月工資」欄位所示、積欠原告林俊廷與楊人至113年1月工資如附表一「113年1月工資」欄位所示;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為原告3人分別提繳6%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欄位所示至原告3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告法定代理人迄今避不見面。原告3人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3年4月12日以中市勞動字第1130017532號函文認定被告自113年2月5日歇業。原告3人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112年12月工資」、「113年1月工資」、「資遣費」、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3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分別與原告林俊廷、楊人至簽立之同意書、被告與原告李儒瑋於112年12月21日簽立之資遣合意書、113年4月1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動字第1130017532號函文、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林俊廷、楊人至112年5月至113年1月薪資條、原告李儒瑋112年5月至112年12月薪資條、原告林俊廷、楊人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8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臺中市政府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9至112頁、第129頁)、勞保、健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被告自113年2月5日有歇業之事實,有113年4月1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動字第1130017532號函文資料可佐。又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3人工資,如附表一「112年12月工資」、「113年1月工資」欄位所示之金額,自應依
前揭規定給付工資予原告3人。原告3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如附表一「112年12月工資」、「113年1月工資」欄位所示之金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間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3人,並於112年12月19日、112年12月21日簽立同意書或資遣合意書,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3人資遣費如附表一「資遣費」欄位所示,並自113年2月起分期於每月14日匯入原告3人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業如前述;被告既未依約於113年2月14日給付第一期資遣費,視同分期全部到期,原告3人依約請求全部資遣費如附表一「資遣費」欄位所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本件被告自112年5月間起至原告3人離職止,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3人提繳6%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欄位所示,原告3人請求被告如數分別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2年12月、113年1月工資,至遲各應於次月之發薪日給付。又資遣費依約應於113年2月14日給付第一期,被告未給付,依約視同於113年2月14日全部到期,是上開給付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3人就前揭合計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均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至原告3人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