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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黃俊旻  
訴訟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億發泵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蓮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78,70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4,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㈠被告應給付323,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載明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自願離職證明書。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事實,可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耿政和,嗣變更為李秋蓮,業經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3、254頁),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薪資自112年1月起為34,000元。原告因育嬰需求自112年8月18日至113年8月17日留職停薪,惟因留職停薪期間,原告原任職之工程部門經被告股東會決議裁撤,復因原告不同意調職,故兩造合意資遣方式處理,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8,906元及預告工資77,688元。又被告每年均發給Q1至Q4季獎金,屬經常性給付之工資,且並無以員工須在職為條件,則原告雖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被告仍應給付112年度Q1、Q2、Q3季獎金171,827元。被告於招募時承諾給予原告年終獎金1個月以上之保底薪資,故被告應給付112年度年終獎金33,000元。復被告未核實投保致原告受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105,600元及失業給付差額8,800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之。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515,82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69,102元(含Q2、Q3季獎金26,697元、年終獎金21,740元、預告工資14,893元、資遣費105,772元),尚欠346,719元。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任職被告,離職前最後約定薪資為34,500元,原告因育嬰需求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留職停薪,於停薪期間所屬單位裁撤,經徵詢原告是否轉任調派之新職,原告選擇資遣,兩造遂於113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薪水算至113年8月31日,並免除原告自113年8月19日起之勞務。被告係於113年8月20日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日為同年月31日,則原告僅能請求19日之預告工資,且被告均已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發放各季度獎金前,會依據公司營運狀況、各部門貢獻度等因素,規劃「各部門得發放獎金總額」,次依各部門員工工作表現、實際產值、工作態度等因素初步擬定各員工「績效比例」後提交予被告負責人,被告負責人依「績效比例」乘以「各部門得發放獎金總額」,並輔以其他因素(如:有無實際提供勞務等)計算各員工之季獎金,被告依前開計算方法計算原告112年Q2、Q3季獎金為26,697元,並已如數給付,至112年Q4季獎金部分,因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實際提供勞務,不符合領取112年Q4季獎金之要件。兩造並未約定保障13個月薪資,被告已依原告112年度在職比例計算原告得領取之年終獎金21,740元,且已如數給付。另年終及績效獎金並非工資,不應納入投保薪資,被告已據實投保原告之勞保。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本院卷二第13頁):
 ㈠原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3年8月份任職被告,原告因育嬰需求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留職停薪,於停薪期間所屬單位裁撤,經徵詢原告是否轉任調派之新職,原告選擇資遣,因而終止勞動契約(終止日為:20日或31日兩造有爭執)。
 ㈡如原告工作期間為109年7月27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113年8月18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則【平均工資】之計算式同意為:((00000-00000+26697)+(00000-00000+1951)+34500+34500+(34500+28000)+34500+34500)/(31+31+30+31+30+31)*30。資遣費之計算式同意為:(3+36/366)*0.5*【平均工資】。
 ㈢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照顧2名子女,自112年9月間起,勞保局每月核給27,840元,12個月合計334,080元。依實際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式同意為:112年2至7月每月應投保薪資級距相加除6。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計算式同意為【平均月投保薪資】*0.8*12。
 ㈣原告勞保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可請求每月失業給付之計算式同意為:【平均月投保薪資】*0.8。原告已領得27,840元。
 ㈤本件資遣原告,應給予30日之預告期間,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同意以【平均工資】乘【應給付預告期間之日數】。【平均工資】之計算式同上㈡(【應給付預告期間之日數】兩造有爭執)。
 ㈥被告於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內已給付112年Q2、Q3獎金26,697元、112年年終獎金21,740元、113年9月5日及20日各匯款14,893元、105,772元,以上合計169,102元(26697+21740+14893+105772=169102)。
 ㈦原告112年3月、6月工資為34,500元(本院卷二第1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3年8月份任職被告,原告因育嬰需求自112年8月18日至113年8月17日留職停薪,於停薪期間所屬單位裁撤,經徵詢原告是否轉任調派之新職,原告選擇資遣,因而終止勞動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認定。
 ㈡關於兩造間工資範圍、各項給付計算式、契約終止之爭議:
 ⒈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8月31日:
  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8月20日;被告抗辯為113年8月31日等語。原告上開主張,係依據被告發予原告之員工職務異動同意書上載簽署日期為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然此係被告選擇不同意調職,表示希望資遣之簽名簽署日期,尚難逕認此為契約終止日,而被告確實給薪至同年月31日,通報退保也是同年月31日,有退保申報表、113年8月薪資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81、294頁),於兩造對話中,被告也曾通知原告契約終止日為同年月31日,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320頁),並受領上揭8月份之薪資,可認以113年8月31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確實較合於卷證,而可採。則原告工作期間為109年7月27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113年8月18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即屬可認。至原告上開主張於本件有影響者,實係預告期間工資之問題,但如依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8月20日,則被告亦有多領113年8月21日至31日合計11日之工資,此部分非不可扣抵在預告期間工資內,並無較有利於原告,反而會減少原告工作年資之日數,進而減少資遣費得請求之數額,附此說明。
 ⒉資遣費為66,787元:
  兩造業已就【平均工資】及資遣費計算式為合意(見不爭事項),則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43,111元【計算式:((00000-00000+26697)+(00000-00000+1951)+34500+34500+(34500+28000)+34500+34500)/(31+31+30+31+30+31)*30≒43,11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資遣費為66,787元【計算式:(3+36/366)*0.5*43,111≒66,787】。
 ⒊原告主張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均應計入工資等語,查:
 ⑴績效獎金名稱上即與勞務有對價,又是原告有實際工作產生績效時固定可取得。參以依被告提出之計算標準及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35、136、155、156頁),也有依貢獻比例給付之情形,足認績效獎金有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應屬工資。
 ⑵原告主張年終獎金是保障第13個月月薪等語。查,年終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明定,是原告所主張應計認為工資之年終獎金,名目上實係為上開法規所排除。依被告提出之計算標準及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係以全年出勤比乘1個月之本薪,然此僅是給付額之酌定,無從認定即與勞務有對價性。另參以被告發給原告之錄取通知,實沒有提到保障第13個月月薪(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廣告(見本院卷一第61頁)係要約之引誘,不可能見廣告之人一經承諾即錄取為被告公司員工,仍待面試並以實際談妥之勞動契約為準,況且原告提出之廣告,係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至同7月2日所刊登,有徵才廣告期間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原告無法證明確為其應徵時所看到的廣告。基此,本院認年終獎金不應列入工資。
 ⒋原告112年之績效獎金合計應為26,697元:
  就數額之計算上,原告主張以111年之績效金額類比112年計算其應得之獎金等情,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計算標準及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35、136、155、156頁),此部分顯然是雇主依績效情形任意認定總給付數額,再依其認知上各員工之貢獻度而任意認定計算比例,並無必然之計算式,且111年的績效又無法證明等同於112年的,各人之貢獻度也不同,原告主張績效獎金之計算式,應無可採。應認以被告所承認之Q2、Q3季獎金合計26,697元為可採。
 ⒌原告112年年終獎金應為21,740元:
  被告發給原告之錄取通知,沒有提到保障第13個月月薪(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廣告(見本院卷一第61頁)係要約之引誘,不能認屬勞動契約之內容,說明同前,原告既不能證明112年年終獎金應為其固定之1個月薪資33,000元,則依被告所同意112年年終獎金應為1個月薪資乘出勤比例為21,740元為可採。
 ⒍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為96,480元:
 ⑴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依原告歷年月薪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原告111年5、6、7月之工資分別為52,672元(計算式:33000+19672=52,672)、33,000元、33,500元,收入之平均為39,724元【計算式:(52,672+33,000+33,500)/3=39,724】,應投保薪資級距為40,100元,是112年2月之應投保薪資級距即為40,100元。原告111年11月、12月、112年1月之工資份別為83,544元(計算式:33500+50044=83,544)、33,500元、35,000元(計算式:34500+500=35,000),收入之平均為50,681元【計算式:(83,544+33,500+35,000)/3≒50,681】,應投保薪資級距為45,800元,是112年3至7月之應投保薪資級距即為45,800元。則依上揭不爭事項,原告實際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4,850元【計算式:(40,100+45,800+45,800+45,800+45,800+45,800)/6=44,850】,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為430,560元(計算式:44,850*0.8*12=430,560)。
 ⑶原告已領334,080元,差額為96,480元(計算式:430,560-334,080=96,480)。
 ⒎失業給付差額為8,800元:
  依原告歷年月薪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原告112年9月至113年7月均係育嬰留職停薪,則投保級距應屬不變同112年8月,而原告112年8月之應投保薪資級距為45,800元,認定同上⒍。原告勞保係於113年8月31日退保,亦如前述。依不爭事項,原告勞保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分別為113年3至8月,應投保薪資級距均為45,800元,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即為45,800元,原告可請求之失業給付為36,640元(計算式:45,800*0.8=36,640),原告已領27,840元,差額為8,800元(計算式:36,640-27,840=8,800)。
 ⒏預告期間工資為27,304元:
  本件兩造契約終止日為113年8月31日,被告給薪至該日。被告於113年8月20日即預告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亦有免除原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勞務,是本件【應給付預告期間之日數】為19日,依上開不爭事項,原告預告期間工資為27,304元(計算式:43,111/30*19≒27,304)。
 ㈢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47,808元(計算式:66,787+26,697+21,740+96,480+8,800+27,304=247,808),又依不爭事項,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合計算169,102元,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8,706元(計算式:247,000-000000=78,706),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尚不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部分屬無確定期限,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統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見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97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706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