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巫琨瑞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軍職退休養老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休優存養老之俸金未完全給付,是有勞動事件程序法關係之
適用對象存在。
惟就上訴人所提訴訟資料,均無法衡量上訴人就前開聲明,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均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0,16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805元(計算式:31,207元×2/3=20,805,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9,360元(計算式:60,165元-20,805元=3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