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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謝光明  
上訴人    林鼎願景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孔智平  
上訴人    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星  
被上訴人    明冠聯合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4年4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繳費資料查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