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謝光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4年4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繳費資料查詢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