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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原      告  黃如妤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運務專員,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8,789元,被告因所經營公車路線停駛而於113年1月3日召開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兩造勞動契約擬於113年1月24日終止、被告將於113年1月24日前發放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資遣費將另撥付至員工指定帳戶等議案,是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告該時並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認定歇業,被告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12萬4,88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薪資明細、薪轉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4月2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3年1月3日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第四季勞資會議紀錄、資遣費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因所經營公車路線停駛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告該時亦經勞工局認定歇業,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經查,原告到職日期為106年1月3日,兩造勞動契約於113年1月24日終止,年資為7年又21天,經扣除原告於108年6月7日至108年12月6日及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月24日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合計7個月又12天(見本院卷第21、33頁),其工作年資為6年5個月又8日,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又79/360,以平均工資3萬8,789元計算所得之資遣費為12萬4,880元,有資遣費試算表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4,880元,即屬有據
 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離職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4,880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13年2月23日前給付,屬有確定期限之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翌日起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4,880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