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被 告 博翔興業有限公司
即原 告 艾紹東
姜姜宏
王世雄
曾靖騏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金錢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8萬2,5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705元。另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認其應發給被上訴人艾紹東、王世雄、曾靖騏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亦聲明不服,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0,250元(計算式:6,750元×3=20,25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955元(計算式:15,705元+20,250元=35,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