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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47號
原      告  泰陽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民  
訴訟代理人  陳峻偉  
被      告  李竺憲  
            陳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不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但書關於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竺憲自民國106年9月5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受僱於原告,被告李竺憲於離職前將任職期間內之公務信箱信件全數刪除,並利用其職務之便,竊取原告之供應商及顧客名單,而被告李竺憲刪除公務信件並竊取原告機密文件之行為,業已違反兩造保密約定,且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被告陳燕芬為被告李竺憲之人事保證人,應就被告李竺憲因職務上之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時,代付賠償責任。為此,民法第184條、第756之1條及原告與被告李竺憲間簽立之競業禁止保密同意書第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此外,原告並自陳:前開同意書所稱營業秘密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指「銷售及經營之資訊」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既原告上開請求內容,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要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