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泰陽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陳燕芬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不
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但書關於
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竺憲自民國106年9月5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受僱於原告,
惟被告李竺憲於離職前將任職
期間內之公務信箱信件全數刪除,並利用其職務之便,竊取原告之供應商及顧客名單,而被告李竺憲刪除公務信件並竊取原告機密文件之行為,業已違反
兩造保密約定,且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被告陳燕芬為被告李竺憲之人事
保證人,應就被告李竺憲因職務上之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時,代付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756之1條及原告與被告李竺憲間簽立之
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第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此外,原告並自陳:前開同意書
所稱營業秘密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指「銷售及經營之資訊」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既原告
上開請求內容,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要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