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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俊明 
            廖清彥 
            劉兆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力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延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079元。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吳俊明新臺幣(下同)31萬8,97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376元至勞保局所設上訴人吳俊明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廖清彥35萬3,914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4,760元至勞保局所設上訴人廖清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劉兆琪59萬2,67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24元至勞保局所設上訴人劉兆琪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33萬714元(計算式:318970+20376+353914+14760+592670+30024=0000000),原應徵上訴裁判費2萬1,399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職工福利金20萬910元(計算式:66970+66970+66970=200910)外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2萬9,8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裁判費1萬8,28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2,187元(計算式:18280*2/3≒1218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為1萬3,27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7,133元,上訴人尚應補繳2,079元(計算式:00000-00000=9212;0000-0000=207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