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張家綸
被 告 奕翔實業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卓貴仁為
被告奕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分別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所明定。
二、
經查,被告奕翔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見安,
嗣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4月18日變更為卓貴仁,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然黃見安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自不因而停止。
惟兩造迄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卓貴仁為被告奕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