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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即被    告  奕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貴仁  


相  對  人
即原    告  張家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民事抗告狀雖列黃太寅(黃文生)為訴訟代理人並未檢附委任狀,參酌上開規定,自應命抗告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