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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黃麒樺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旻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輝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舉員工勞動合同(下稱系爭勞動合同)抗辯:依據系爭勞動合同第7條第4項約定,雙方對合約內容有任何爭議,以工作所在地的司法機關訴訟管轄,而原告工作地點在越南平陽省不在臺中,則本院對本案管轄權等語。
一、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之審判管轄合意,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工得不受拘束。勞動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勞工,並主張受僱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臺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開規定,中華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不受兩造審判管轄合意之拘束。
二、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為臺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依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則原告以被告事務所在地法院即本院提起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原告請求是否成立,要與管轄權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明輝與李春美為夫妻,分別擔任越南今立塑膠集團(下稱今立集團)總經理及財務主管,被告公司與今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立公司)、越南今立美福責任有限公司(下稱今立美福公司)、Bright Star Trading Ltd(下稱BSTL公司)等公司均屬受謝明輝之指揮、監督、實質控制之家族企業,等具有實體同一性。
 ⒈謝明輝於民國108年招募原告至其集團總管理處擔任協理,約定工資每月美金30,60元、保障年薪16個月、年終獎金1至2月。
 ⒉原告於108年8月26日依謝明輝指示,派駐越南今立集團越南廠工作,負責行政及人事工作。並與BSTL公司簽立「薪資相關福利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與今立美福公司簽立系爭勞動合同,約定僱傭期間自108年8月26日至110年10月25日止,試用期間2月,每月薪資美金2,350元,於108年10月26日正式任用後,每月薪資美金3,100元,並由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兩地支付:其中美金800元由今立美福公司於越南支付,餘額則由BSTL公司每月匯款至原告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外幣帳戶。
 ⒊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足額給付原告工資、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未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為原告設置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個人專戶)、及未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予原告,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16至17條、第32條第4項、第3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美金12,400元、加班費美金10,512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美金5,023元、及補提繳新臺幣(下同)80,184元至系爭個人專戶。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80,184元至系爭個人專戶。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與越南今立集團有控制從屬關係,具實體同一性,然⑴被告公司成立於越南今立公司之後,且資本額及規模遠小於越南今立公司,並今立集團之實質控制公司,⑵被告公司與今立集團英文名稱並非相同,⑶被告公司於越南並無業務,謝明輝、李春美、王夢均任職越南,原告於越南為越南今立公司提供勞務,非為被告公司業務提供服務。⑷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僱傭契約,否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並非原告雇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並非有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卷附「錄用通知書」(本院卷第25頁)為原告與王夢簽署,對於內容及印文均不爭執。
 ⒉卷附LINE聯繫內容(本院卷第27、289至295頁)為原告與王夢聯繫內容。
 ⒊卷附系爭協議書及勞動合同(本院卷第29至35頁)為原告與蔡佳玲簽署。
 ⒋卷附檔案資料(本院卷第37頁)王夢傳給原告的資料。
 ⒌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帳戶。
 ⒍卷附越南VN083文件內容(本院卷第175至195頁)為越南訴訟法條文。
 ⒎卷附營運組織圖(本院卷第245頁)為今立公司集團組織圖。
 ⒏卷附外籍幹部報到需知(本院卷第297頁)為今立公司規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與越南今立美福公司、BSTL之間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
 ⒉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否僱傭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並無僱傭關係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舉證之責。
 2.經查
 ⑴①原告故舉Line(本院卷第23、253頁)主張受謝明輝確認履歷及招募等語,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所提Line未有成員,亦未見成員名稱,無從據為原告與謝明輝之聯繫內容;至其上聯絡郵件址固為提到「hs0000000nli.com」,然是否為謝明輝所用,亦屬未明,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②此外,原告所舉錄取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本院卷第25頁)固載稱「鑒於您提供的入職申請,經公司核定,并報總經理確認…」等語,然系爭通知書乃由特助王夢代表公司署名,至於所稱公司或總經理為何人,亦屬未明。③再者,原告所提Line(本院卷第27、289至295頁)為王夢通知原告薪資之相關內容,仍未見謝明輝有何出名或表示,④至原告主張經謝明輝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更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依此,原告主張受謝明輝招募至越南今立集團任職,及受謝明輝通知至越南今立廠任職、以及經謝明輝解僱等情,即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⑵此外,原告係與BSTL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與今立美福公司簽立系爭勞動合同,並由前開二公司分別支薪,另有系爭協議書及勞動合同、原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5、39頁),是被告公司均非係前開契約之當事人;再者,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在越南,亦經原告於起訴時陳稱明確(本院卷第12頁);依此,被告抗辯: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系爭通知書、協議書、合同、投保明細均未見被告公司名稱,被告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或勞動合同之當事人、原告未曾對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公司與原告未成立僱傭契約,即非無憑。
 ⑶原告另固舉位置圖及手機定位顯示,主張:曾於109年3月17日代表被告公司參加外貿協會ITI國際企業人才媒合會(本院卷第301至307頁)等語,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僅憑會議座位圖及手機定位紀錄,實無從據以推認原告受被告指派參與該會議;是原告主張替被告服勞務,舉證即有未足,而非可取。
 ⑷原告又主張今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幹部報到須知第3點載稱:「公司薪轉帳戶是兆豐臺中分行,所以,如果可以,最好在兆豐臺中分行開戶,因為薪資匯款,匯費是直接個人吸收」、「新開戶兆豐銀行會問薪轉的公司,台灣公司名稱為旻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直接拿錄取通知去開戶」等語,然被告公司協助開戶事宜,與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從屬性並無關連,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㈡今立美福公司、BSTL公司及被告公司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
 1.⑴按當事人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應以勞工有無對雇主提供勞務之事實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要旨參照)。⑵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併計勞工工作年資,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定有明文。⑶再按因應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⑷復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113台上135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⑸依此,①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勞基法固規定,於計算勞工「年資」時,得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就勞工先後受僱之雇主具有實體同一性之情況下併計其任用期間,以符誠實及信用原則;②然勞基法上之僱傭關係乃以兩造有無從屬性為認定標準,觀之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縱不同事業或法人間業務互通、利益共享,若勞工並無於不同事業單位或法人間輪調派用,則其雇主即屬單一,應由僱用勞工之事業或法人就勞工之薪資、加班費、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負雇主責任,要無再援引前開實體同一性之法理,另責由不同事業或法人間同負雇主責任之必要,否則要求不同事業或法人對不具僱傭關係存在之勞工負前開雇主責任,顯非事理之平,亦非前開規定或判決意旨之所在。 
 2.⑴原告固舉公司網站資料、組織圖、今立美福公司外籍幹部職務代理人一覽表、英屬開曼群島商緯繁名畯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員工薪資表、及實務見解(本院卷第115至123、245至251、299頁)主張:①企業內含多數法人,勞工雖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母公司或其一公司對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或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時,應就集團內企業一體觀察;②另法人或事業單位間是否有據實體同一性應以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情狀綜合觀察,以實質影響力之有無判斷彼等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③又僱傭關係存在於母公司及子公司間,不囿於事業體在法律上之組織型態,應就勞動契約之實質內容,視其人格、組織、經濟上之從屬性而定應視其關係;④本件被告公司成立於1990年,在越南有5個廠區,負責人謝明輝與李春美為夫妻,謝定洋及王夢為其等兒子及媳婦,被告負責人謝明輝於1996年在越南成立今立公司,根據今立集團網站介紹,被告公司為總公司,被告公司聯絡人為李春美,今立公司及今立美福公司聯絡人為謝定洋;原告於台灣人力網站投履歷後,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謝明輝確認並招聘,且於群組內通知考核及任用條件,其後則由王夢負責傳真通知書及聯繫,經原告與王夢確認薪資後,再於108年8月依照謝明輝指示至今立集團越南廠工作,並與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簽約,則被告公司及負責人謝明輝控制今立集團及BSTL公司等公司,被告公司就今立集團內其餘公司包括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不論在人事、財務、業務各方面均有實質影響力,應對原告負雇主責任等語。⑵被告則抗辯:謝明輝越在越南生產鞋類EVA產品,另於西元1996年成立今立公司,規模遠大於被告公司;又被告公司成立於民國90年非西元1990年,成立時間在今立公司成立之後,則被告公司並非越南今立集團之實質控制公司,況被告公司於越南並無任何業務,且原告係在越南為今立公司業務提供服務,並無對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況王夢及李春美出名聯繫及訂約僅能證明原告之實質雇主為越南今立公司等語。
 3.經查:
 ⑴原告受僱於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並由該2公司分別支薪,且原告係於越南而非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另依照系爭勞動合同實質內容,被告公司並非締約當事人,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公司具人格、組織、經濟上之從屬性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外,原告並未曾於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以及被告公司間輪調派用之情形;再者,原告所舉公司網站資料、組織圖、今立美福公司外籍幹部職務代理人一覽表、英屬開曼群島商緯繁名畯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員工薪資表,均無從認定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既然被告公司未曾擔任原告雇主,且原告任職期間又均於越南廠區提供勞務並由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公司支薪,則原告雇主即屬單一,為今立美福公司或BSTL公司,本件即難認有多數雇主之情形,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再援引實體同一性法理主張被告公司應負雇主責任,即難認有據。
 ⑵原告另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與BSTL公司及今立美福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依照該判決意旨,被告仍應負雇主責任等語。然前案判決之勞工有與同屬家族企業之各該被告公司訂立僱傭契約,且分別投保勞保於各該被告公司,亦分別對各該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此外,被告公司亦不爭執其彼等間業務互通、利益共享,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1頁),故前案判決認定同為雇主之多數被告應對勞工因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然本件原告任職期間均在越南提供勞務,未曾對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且未有與被告公司締約,被告亦否認與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間有何業務互通、利益共享之情形,則前案與本案之前提事實即非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公司與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為實體同一性之公司,及被告公司應負擔雇主責任,即有誤解。
 ⑶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民事判決固認定:關於雇主實體同一性之認定,乃不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需就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工作地點、工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為實質之判斷,以解決勞工年資計算公平之爭議等情。然前案判決在解決多數雇主之爭議,有前案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5頁),原告係與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簽約,任職期間自始至終均於越南提供勞務,且由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分別支薪,另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契約,且未曾替被告公司服勞務,則原告勞務之提供欠缺與被告公司間之關連性,是兩造欠缺從屬性,被告公司對原告而言並非雇主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亦為原告雇主、原告有受僱於多數雇主等語,即非有據,而非可取。從而,本件既無多數雇主之情形,則原告再據前開判決主張:被告與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被告公司亦應負雇主責任,實有未合。
 4.末查,原告固具狀聲請本院調查下列事項以認定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與被告公司具實體同一性:⑴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調閱境外公司客戶BSTL公司於該行申設OBU帳戶之所有申請資料影本(包含但不限於外匯存款開戶申請暨契約書、公司執照、公司營業登記證、公司章程、公司負責人及董事名冊、最終受益人等相關資料),及該公司於98年9月11日、10月月9日、11月11日、12月10日及99年1月10日、11000月22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5月11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8日、11月10日匯款美金至原告該行桃園分行外幣帳户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並說明匯款申請目的。⑵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是否有向該公司投保保險,如: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團體海外商務旅行綜合保險之保險契約及保險人(受僱人、員工)名冊。⑶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是否有向該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之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受僱人、員工)名冊。⑷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主管戴美惠,證明原告前依被告之「外籍幹部報到需知」,提供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外幣帳戶存摺影本,及辦理越南簽證工作證所需如照片、良民證等資料,交給證人戴美惠等語。然查,兩造並無簽立勞動契約、原告並未對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原告對被告欠缺從屬性,且被告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之一,經本院說明如前,既然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存在,則關於第三人即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以及被告公司間有無實體同一性,於本件即非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是依原告前開聲明意旨要難認與待證之事實有關連性。準此,原告再以家族企業為由,主張今立集團下各該公司均具實體同一性,並聲請前開調查,冀以調查結果所得新事實或新證據,導出可加以利用或評價之資料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乃欠缺必要性,尚非可許。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對被告公司不具從屬性,兩造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即非有據,均非可採。
五、綜上,兩造不具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