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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趙芳東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嘉興  
訴訟代理人  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今,年薪為新臺幣(下同)1,310,727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09,227元。原告於112年間之工作地點為被告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廠辦合一之中華電信英才局(下稱英才局)。原告平日工作需進出英才局之辦公、機房區域及在機房區域透過攀爬移動梯以檢查設在機房內之通訊設備。原告於112年4月6日15時30分許踩在電動移動梯(係由機械操作前進、後退,下稱系爭移動梯)之第二階梯上檢查通訊設備時,系爭移動梯竟因故障而突然向前暴衝,致使原告往後摔倒,跌坐在地上(下稱系爭A事故),受有「腰椎椎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詳如原證7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下稱系爭A傷害),須住院開刀治療。原告出院後於112年4月24日回被告上班,於112年6月19日下午在英才局辦公室行走時,因辦公室地面不平整有上下落差,致使原告一步踩空而跌坐在地上(下簡稱系爭B事故,並與系爭A事故合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引起右側第一薦椎神經根壓迫」、「第五節腰椎至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詳如原證10、12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下稱系爭B傷害),先後於112年6月20日、2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門診、手術。系爭A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於系爭移動梯配置防滑或其他防止轉動設備,亦未有第三人於梯旁監護及協助,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第6條第1項第1、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及「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等規定,致使原告發生系爭A事故受有職業災害。就系爭B事故,被告則疏未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亦未有任何警示標誌,致使原告發生系爭B事故受有職業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0,3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52,180元(包括背架等醫療器材5,780元、看護費246,400元) 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792,526元。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原告醫療費用40,34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曾發生系爭事故。關於系爭A事故部分,系爭移動梯係被告自99年間即引進使用迄今,該移動梯靠牆一側之上、下緣均設有導軌,並不會有晃動不穩之情。且系爭移動梯之移動、速度均係由在梯上之工作職員自己手動操作、控制者,於使用安全上實無疑慮,且就系爭移動梯之使用規範及相關使用規定(包括上梯者應配戴安全帽、繫好確保繩)等,被告均有布達、公告並為宣導,原告在同一工作場所上班業已近13年,期間均有使用系爭移動梯,就使用相關規範、使用步驟應均知之甚詳,是被告絕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系爭移動梯亦斷不會有原告所稱暴衝之情。況於原告主張之系爭A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亦有就系爭移動梯進行每月定期檢查,檢查結果均正常,足證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A事故之發生。關於系爭B事故部分,經被告向在場同仁查證,均無人看見原告有踩空或跌倒之情,而係原告向同事宣稱身體不舒服,請同事扶他坐下,其他同仁始將其攙扶就座。況被告就地板有上下落差區域部分均有鋪設止滑墊及緩降坡,就安全設施之設置並無違反法令。另原告於同一工作場所服務近13年之久,工作環境並無改變,足見被告就工作環境之安全維護並無過失,應無原告所稱系爭B事故之發生。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未受有職業傷害,被告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情,而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補償云云,均於法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83年7月1日起迄今受雇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並自86年9月12日起擔任測量台工作至今,且原告自90年2月8日起即在現工作場所服務迄今,服務期間均有使用系爭移動梯。
  ⒉原告於112年間之工作地點為英才局,英才局同一層樓可區分為辦公區域及機房區域(內有測量台),辦公區及測量台區相鄰;原告平日工作需進出辦公、機房區域及在機房區域透過攀爬移動梯以檢查設在機房內之通訊設備。
  ⒊原告於112年4月6日當天有就其本件主張之系爭移動梯進行每月定期檢查,定期檢查表上亦有原告之用印。
  ⒋原告於112年4月7日及4月8日有出勤上、下班。
  ⒌原告在112年4月12日於臺中榮總接受「椎板切除及椎間盤切除」手術(見原證7診斷證明書),另於112年6月23日再次於臺中榮總接受「第三至第五腰椎脊椎融合手術,第五節腰椎至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移除手術」(見原證12診斷證明書)。
  ⒍被告在英才局機房內設置之系爭移動梯係屬由機械操作前進、後退之電動移動梯。
  ⒎原告有因112年4月6日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聲請傷病給付,經該局以113年1月2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經本局將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依病歷0光及臺中榮總回復為多年前手術造成之鄰節位退化,和所稱112年4月6日事故不符合,亦加重。綜上,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台端所患本局核定按普通疾病處理,台端於上開傷病住院期間已取得原有薪資,不符前開條例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為由,核定不予給付。
  ⒏對原證1至4、6至10、12至16及被證1到被證9,以及本院調取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3年4月8 日中市檢綜字第1130005933號函文檢附之資料、勞保局113年4月12日保職傷字第11313014120號函文、勞保局113年4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313016450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及勞保局113年1月2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函文,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分別於112年4月6日及112年6月19日,在英才局內發生系爭A、B事故受傷,發生職業災害,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A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因系爭B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3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52,180元(包括背架等醫療器材5,780元、看護費246,400元)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792,526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40,34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分別於112年4月6日及112年6月19日,在英才局內發生系爭A、B事故受傷,發生職業災害,有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先後於112年4月6日及112年6月19日在英才局內工作時發生系爭A、B事故受傷,發生職業災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其有發生系爭A、B事故致受有損害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A事故部分:
   ⑴關於系爭A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6日15時30分許,在英才局踩在系爭移動梯第二階梯上檢查通訊設備時,系爭移動梯因故障而突然向前暴衝,致使正踩在移動梯上的原告往後摔倒受有傷害等情。惟原告提出之電動移動梯照片及電動梯摔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無法證明前揭經過。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填載之「中華電信公司意外事故報告表」,就此部分事發經過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6日15時30分左右,在英才測量台實施測試電路時,在PSTM收容架後方下樓梯時不慎踩空,致臀部著地,當下雖疼痛無法起身,但因有工作要繼續做硬撐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並未提及系爭移動梯因故障而突然向前暴衝,致使正踩在移動梯上的原告往後摔倒受傷之情。且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A事故發生當日下背部隱隱作痛,同年月7日下背部不,同年月8日下背部劇痛到無法行走及入睡云云。然自原告工作單位門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見原告於112年4月6、7、8日上下班時,行走、步伐均正常而無不適或疼痛難耐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原告當日工作時究有無發生意外,殊有可疑。
   ⑵原告自承發生系爭A事故時,並無人在場見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雖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8日21時8分在臺中榮總以電話通知被告吳明樺股長,有關原告工作受傷需住院開刀治療一事,吳明樺並於112年4月10日早上至臺中榮總探視原告等情。然吳明樺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原告於112年4月8日21時許撥打吳明樺之手機,告知吳明樺原告在公司測量台跌倒,腰椎非常不舒服,在臺中榮總掛急診,但因時間已久,吳明樺已無印象原告有說何時、如何跌倒,在此之前也有聽說過原告跌倒之事,移動梯是固定放在測量台使用,那邊並無監視器,原告等員工使用該移動梯,因為被配線架擋住,所以其他員工看不到,當天原告是與吳芬蘭共事,應該沒有人看到原告在公司現場或使用移動梯跌倒的事情,且原告112年4月6日到8日有正常上班等情,此經證人吳明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1頁)。又證人吳芬蘭並不知道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6日從移動電梯上跌倒之事(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足見吳明樺係112年4月8日由原告在電話中告知原告於112年4月6日在工作中跌倒之事,但因英才局並無監視錄影,吳芬蘭等其他員工亦未目睹,則究原告有無發生系爭A事故,除原告自已前後不一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⑶原告有因112年4月6日事故向勞保局聲請傷病給付,經該局以113年1月2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經本局將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依病歷0光及臺中榮總回復為多年前手術造成之鄰節位退化,和所稱112年4月6日事故不符合,亦非加重。綜上,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台端所患本局核定按普通疾病處理,惟台端於上開傷病住院期間已取得原有薪資,不符前開條例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為由,核定不予給付(見本院卷一第431、43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原告並未發生系爭A事故。
  ⒉系爭B事故部分:
   ⑴有關系爭B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19日下午在英才局辦公室行走時,因辦公室地面不平整有上下落差,致使原告一步踩空而跌坐在地上,由原告同事張瓅心等人協助原告坐到椅子上,再由被告配偶莊郭安綺至被告公司將原告送回家休息等情。固據提出辦公室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惟原告提出之辦公室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英才局辦公室某處地板有高低落差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當日有一步踩空而跌坐在地上等情事。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填載之「中華電信公司意外事故報告表」,就此部分事發經過記載:6月19日在測量台查測電路時又不慎受傷,在同仁張瓅心協助下,查修同仁協助用椅子推至測量台外照顧,由張瓅心請假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並未提及因辦公室地板有高低落差,致當日一步踩空而跌坐在地上之情。是原告當日有無一步踩空而跌坐在地上,殊有可疑。
   ⑵原告復主張:原告在發生系爭B事故後有馬上呼叫在事故辦公室內的同事張瓅心協助,張瓅心隨即請在被證4切結書上簽名的陳文德、鄭凱哲、黃亭皓、陳正恭、黃建棋協助幫忙第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瓅心。然查,證人張瓅心與原告為同事,與原告工作地點一樣,同一個辦公室,112年6月19日當天下午大部分時間,原告人不太舒服,在旁邊的餐廳休息室休息,下午4點多原告有LINE張瓅心,說原告已通知他太太,因不太舒服要請原告太太帶原告去醫院,因為原告體型比較壯,張瓅心請同事幫忙把原告以有滾輪OA辦公椅推到門口那邊,等到原告太太來的時候,張瓅心再找同事幫忙把原告推到門口;當天原告從早上來就說不舒服,早上原告有到測量台一下,大約早上10點多就到旁邊的餐廳休息室休息,11點多張瓅心有幫原告買中餐,請原告過來測量台辦公桌椅吃,原告吃完後又回去餐廳休息室休息,一直到下午4點多原告LINE給張瓅心,說要請他太太帶他到醫院,中間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張瓅心並未注意到原告當天下午有跌倒踩空這件事,但有上述不舒服請人來推之事;有關被證4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是另外的同事拿手機給張瓅心看,問張瓅心要不要簽名,張瓅心表示如果是原告人不舒服有請同事幫忙推出去,這部分沒有問題,如果是前面踩空跌倒的部分,張瓅心並沒有注意到,所以沒有簽這份切結書;112年6月19日並沒有人通知或告知,原告在測量台跌倒的事情等情,此經證人張瓅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2頁)。是依證人張瓅心之證述,112年6月19日當天原告從早上來就說不舒服,大約上午10點多就到旁邊的餐廳休息室休息,一直到下午4點多原告的配偶來帶原告回去,張瓅心並未目睹或聽說原告當日下午有在辦公室踩空跌倒之事。而原告既自當日上午10點多即因身體不舒服至英才局旁之餐廳休息,僅中午11點多因張瓅心幫忙買午餐供原告在英才局辦公桌椅食用,原告因而短暫離開餐廳,原告食用午餐後即回到餐廳休息,一直到下午4點多原告之配偶來帶原告回家止,衡情應不可能於當日下午在英才局辦公室踩空跌倒。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被證4之切結書出具日期為112年7月25日,其上記載:茲以證明原告在英才測量台測試障礙時,不慎從PSTM收容架後面樓梯踩空摔倒,本股查修同仁及測量台同仁協助幫忙請假扶持上車就醫,特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等語,其下並有訴外人陳文德、鄭凱哲、黃亭皓、陳正恭、黃建棋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然陳文德、鄭凱哲、黃亭皓、陳正恭、黃建棋分別於112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表示,並未親眼看到原告所述在測量台不慎踩空摔倒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核與原告原自承發生系爭B事故時,並無人在場見聞原告踩空摔倒一事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是被證4切結書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19日系爭B事故發生後便有告知吳明樺,吳明樺並有幫忙原告處理傷勢,應認定原告確實因系爭B事故發生而受有職業傷害云云。然吳明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說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在辦公室走路跌倒這件事,是原告跟我講的,我去他們測量台巡視時,原告說他走路跌倒,在測量台裡面跌倒,走路扭到腳,不舒服,我用民俗療法幫原告處理,腳踝跟小腳的部分,我不確定是那隻腿,處理後有紓解,後來沒有印象原告是否有再提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是依吳明樺之證述,並未目睹原告於112年6月19日下午英才局辦公室跌倒之事,對照證人張瓅心前揭證述,原告告知吳明樺其於英才局辦公室跌倒一事,應係在112年6月19日之後。且吳明樺經由原告告知在測量台跌倒,係走路扭到腳,扭傷部位位於腳踝與小腳部分, 核與原告主張因系爭B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不同。是吳明樺之證述,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有系爭B事故之發生。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A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因系爭B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有無理由?
  原告無法證明其於英才局工作時發生系爭A、B事故,自難證明其所受之系爭A、B傷害,分別為系爭A、B事故所致。是原告主張因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難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3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52,180元(包括背架等醫療器材5,780元、看護費246,400元)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792,526元,有無理由? 
  原告無法證明於英才局工作時發生系爭A、B事故,致受有系爭A、B傷害,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亦難認原告有因發生職業災害,致生損害之事。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無法准許。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40,346元,有無理由?
  原告無法證明其於英才局工作時發生系爭A、B事故,致受有系爭A、B傷害,難認原告有因發生職業災害,致生損害之事。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前開醫療費用,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