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余泰熲
被 告 璞漾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宋羿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至民國114年11月1日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200元(指次月6日給付前1個月薪資),及自該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各新臺幣2萬8,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
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至114年11月1日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原告之聲明
迭有變更,最後於113年10月9日變更其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51頁)。
前揭變更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健身教練,基本月薪為2萬8,200元。同年10月19日被告委由教練部經理陳偉立口頭通知原告做到當日,然原告未收到書面通知,該終止勞動契約係屬不合法,原告仍繼續工作至被告收回原告工作制服及登入公司電腦權限,同年11月1日(該日係最後工作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發給原告離職證明,並通知於同年月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向被告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而遭拒絕,被告則於112年12月7日表示原告有未達業績標準、不服從指揮等不能勝任之事由,以此解雇原告,惟被告未輔導原告改善,有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且兩造未約定業績標準,僅約定執行堂數,原告經協調後亦有協助業務支援,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無理由。另被告不得訴訟中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為終止事由,該事由亦罹於除斥
期間。為此,原告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112年11月2日以後至復職前一日之薪資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0月19日預告於同年11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已給付原告112年10月之薪資、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5萬4,271元,原告未表示反對意見,且受領前開薪資,足見原告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約定原告應達到被告所設定之業績標準,並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惟原告於112年8至10月即連續3個月未達兩造
合意之業績標準,經約談後未有改善,且無改善意願,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又原告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之意願低落,僅願配合部分時段,且於協調時不滿情緒高漲,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使用情緒化字句,造成同仁壓力,顯然有「能為而不為」及「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事,亦屬不能勝任工作,同時造成被告公司內部紀律維護及指揮監督權威受到威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原告上述行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3、254頁):
㈠不爭之事項:
⒈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健身教練。
⒉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⒊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底薪2萬6,4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⒋被告於112年11月8日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萬959元、
資遣費8,530元、特休未休工資7,665元。
㈡爭執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已於112年10月19日
合法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8、9、10月連續3個月未達被告所設定之業績標準,原告是否有達業基標準之義務?原告有無自行提出業績標準經兩造合意?此業基標準未達得否評價為「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⑵被告於訴訟中方提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事由,是否可採?有無罹於除斥期間30日?
⒉承⒈如僱用關係存在,原告每月薪資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2萬8,2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健身教練,任職期間,原告每月底薪2萬6,4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工資為2萬8,200元。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1月8日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萬959元、資遣費8,530元、特休未休工資7,66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25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逕予採認。
㈡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
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認定已如前述,並有離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應可認被告原本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事由僅有
上揭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涉之事實。至被告於訴訟上變更改稱:因原告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之意願低落,就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僅願配合部分時段,且於協調時不滿情緒高漲,於群組中大放
厥詞,造成同仁壓力,並造成被告公司內部紀律維護及指揮監督權威受到威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3頁),而改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有違誠信原則,應無可採。
㈢被告不得以連續3個月未達業績標準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雇原告:
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有自行提出業績標準,兩造因而合意設立112年8、9、10月之業績標準
等情,查,原告與被告間LINE通訊紀錄上載:「8月6日…Erik(即原告)/81/15W」、「9月3日…Erik(即原告)/81/15W」、「10月2日…Erik(即原告)/61/10W」等文,有LINE通訊紀錄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117至120頁),
核與證人何正群到庭證稱:有設立業績標準,被告有告知原告業績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證人陳偉立到庭證稱:Erik就是原告,回復內容是Erik,81是堂數目標,15萬是業績目標。這是原告自己報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均屬一致,則被告抗辯兩造有合意設立112年8、9、10月之業績標準等情,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係因原告112年8、9、10月連續3個月業績未達標準判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然查,被告非無於112年10月19日即預告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情,此部分事實認定已如上述,而此一通知,依原告主張甚至是告知於同年10月19日起原告即可以不用再來上班(全面准假),證人陳偉立亦到庭證證稱:伊在原告離職前一至二週告知原告要解約一事,有給予謀職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此一情形顯然會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情緒及工作態度,甚至原告於不明白自身權益之情形下,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假去找下一份工作,亦無不可。且被告係在112年10月19日即通知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理由竟是112年8、9、10月連續3個月未達業績標準,根本就是預知原告10月無法達成業績標準,完全否定原告同年月19日至31日努力趲趕進度達成業績目標的可能。則於此一情況下,被告仍以原告112年10月份業績未達標準,連續3個月業績未達標之判斷基準,稱原告對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實難憑採。
⒋基上,兩造間雖有因原告自行提出之業績標準而合意設立112年8、9、10月之業績標準,惟原告112年10月未達標係不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以所謂原告連續3個月未達業績標準稱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解顧原告。
㈣被告不得以原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雇原告: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司法判解)。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司法判解)。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之意願低落,就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僅願配合部分時段,且於協調時不滿情緒高漲,於群組中大放厥詞,造成同仁壓力,顯然「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⒊然查,對此原告主張其於LINE群組雖有質疑被告管理階層,然最後均有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核與證人何正群到庭證稱:當時原告願意支援,態度上比較抗拒,在群組上會有比較不理性的言論,後來實際上原告有去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一致,是原告「能為也為了」、「可以做也做了」,除無法證明原告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反證原告於所擔任之工作經調整即可以勝任,被告解雇原告非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情形。
⒋且查,證人陳偉立到庭證證稱:被告法代於知悉原告業績狀況較差時,有請原告到別的業務支援,這個過程發生溝通上困擾,被告法代知悉此事後就有解約的意思。被告法代告訴伊解約原告後,伊在原告離職前一至二週告知原告要解約一事,有給予謀職假。伊有告知原告解雇事由是不配合的部分,當時有先說到因為原告業績不好須要配合其他業務,但配合上有困難,所以解雇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明白證稱實際上的解僱理由就是挑戰了法代的指揮監督權威。簡言之,原告是因為在LINE群組(見本院卷第89、90頁)中質疑了法代指示的業務支援任務,並非實際無未為業務支援。是被告抗辯原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顯非事實,原告至多應僅是確認工作內容時態度不佳,經確認後,均有提供勞務,是被告以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雇原告,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不得於訴訟中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被告原以原告連續3個月未達業績標準、「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亦屬不合,是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認仍存在。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有收受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5萬4,271元,而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見原告同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收錢跟同意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僱傭關係實屬二事,收錢之理由亦屬諸多,特別是勞工於不了解自身權益時收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實不能以此即推論勞工同意終止之事由,原告此部分所辯過於跳躍,顯無可採。
㈥另查,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健身教練,任職期間,原告每月底薪2萬6,4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工資為2萬8,200元,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同年11月2日起未再支付原告薪資,原告每月月薪是於次月6日發放,兩造亦未爭執,則原告依兩造間
勞僱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2萬8,200元(指次月6日給付前1個月薪資),
即屬有據。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2年11月2日起之工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各月份發放工資時發給,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發放工資之日係每月6日,則原告主張上揭按月給付之薪資應加計自給付日之次日即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2萬8,200元(指次月6日給付前1個月薪資),及自該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