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趙聰賢
紀冠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競業禁止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78年8月1日起至108年5月23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並派至越南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9萬1,107元。
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立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依該合約第18條約定:「乙方(指原告,下同)自甲方公司(指被告公司,下同)離職起2年
期間內,除經甲方同意,不得從事與甲方公司相同性質或類似之工作。
惟於乙方受競業禁止約定而無從事任何工作期間,甲方應依勞動部關於『競業禁止條款』所規定做出合理補償,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50,讓乙方足以維持此期間之生活所需」(下稱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此,原告
爰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競業禁止之補償金229萬3,284元等語。
勞動基準法為勞動關係之基準,雇主與勞工之約定未達勞動基準法時,約定當然不能生效,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29號解釋主旨及內容
所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屬
強制規定,亦即雇主與勞工之約定,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被告辯解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其保有許可原告從事競業禁止而給付補償金之權利,
而非在原告未為競業禁止行為時,即應給付合理補償,則被告對於自己擬訂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自己主張無效,如此恣意解釋,實難想像。勞工只需不競業即已滿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要求,至於勞工是否有其他非競業工作,或至被告公司受聘為顧問,
要非所問;況原告接受被告聘為顧問,即有出勤義務,取得之
對價並非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之對價。原告無任何義務舉證證明自己從事何種工作或未從事工作,此部分
舉證責任應在於被告。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3,2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內容,可知原告若自被告公司離職起2年期間內,若經被告公司同意,仍得從事與被告公司與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並非絕對禁止原告自離職後2年內,均不得從事競業禁止行為,亦即原告需先取得被告公司之許可,始可從事禁業禁止之行為,若被告公司不許可,原告無從事任何工作,被告即需每月支付補償金。被告公司保有許可原告從事競業禁止行為而不給付補償金之權利,而非在原告若未為競業行為,即應給付合理補償。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對競業禁止之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就業對象未詳細記載,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之1、第7之2規定而無效,原告援引無效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
本件請求,即乏所據。
二、原告於108年5月23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後,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09年5月23日止,受聘於被告公司擔任顧問,每月顧問費用為8萬元,此段期間非屬「原告無從事任何工作期間」,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被告亦無支付補償金義務;另原告109年5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並未舉證證明在此段期間無從事任何工作。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離職,應包括自動離職或被
資遣離職,並不包括退休,原告為退休,故本件為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一、兩造簽立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書(原證2,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二、原告退休後,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09年5月23日止,擔任被告公司顧問,每月領顧問費8萬元。
三、依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資料顯示,原告自108年5月23日退保後,未於其他投保單位投勞保。
四、被告未曾向原告發出同意其競業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向被告徵詢同意其為競業禁止行為。
肆、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需原告無從事任何工作之前提?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
非不得限制之
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次按
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
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並不牴觸,是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受僱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其限制範圍如明確、合理、必要,且給予受僱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僱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自非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88號、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
參照)。競業禁止約款涉及契約當事人一方財產權與他方工作權保障之衝突,是項約定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並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又勞動基準法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9條之1規定及
主管機關勞動部於105年10月7日增訂施行細則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規定,係就實務判決見解及主管機關訂定之參考原則立法具體明文化,以為規範「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目的,是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施行細則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規定,自得作為判斷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法有效依據。
㈡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原告離職後2年內之競業禁止,就限制對象而言,只限制從事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性質或相類型之工作,無礙於原告離職後其他業務之選擇;限制之2年期間亦為實務所承認之合理期間。另兩造就補償金之約定為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50,合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所為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1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50規定,且該金額為原告同意,該金額已數倍於基本工資,應足以維持原告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且未有與原告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情事,據此判斷被告公司所給付原告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金合計229萬3,284元【19萬1,107元×50%×24個月=229萬3,284元】,應屬合理補償。
㈢被告公司既有營業秘密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屬高級管理階級,應得接觸或使用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原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禁止職業活動之範圍、補償金均屬合理,且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又與
公序良俗無關,按其情形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為合法有效。至於被告公司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設有合理之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就業對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顯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7條之2,應屬無效
云云,並無足取。
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需原告無從事任何工作之前提?
觀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就限制工作範圍、對象而言,只限制原告不得從事與被告公司相同性質或相類型之工作,並無礙於原告離職後其他業務之選擇,足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以原告離職後其他業務之選擇或未從事任何工作為前提甚明。
三、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104年12月16日新增)所定判斷標準及相關實務見解,僅
適用於勞動契約中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鑑於立法理由為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固係以保障原雇主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為目的,惟勞工因而不能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且影響其技術之提升,就此,雇主應考量勞工技能減損、職業生涯轉換過程培訓支出及不從事競業行為之經濟損失等因素,給予必要之代償措施,照顧受競業禁止約定約束之勞工,使其不因轉業自由遭限制而影響原有生活,
尚非僅以薪資收入為代償唯一考量。
是以勞工離職後競業約款代償措施係為補償員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而設,其性質應認屬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對價,而應與勞工在職期間原即得領取工作
報酬為具體區隔,是應係於勞工在職期間原約定得領取薪資、福利或報酬以外,雇主所另再為加給,始得認屬勞工離職後競業約款代償措施或津貼措施,足以讓員工維持該限制期間的生活所需、以及給員工的補償是不是與員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相當等其他因素。而兩造間約定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亦約定:乙方(即指原告)自甲方公司(即指被告公司)離職起2年期間內,亦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明訂「離職」,應係指自動離職或被資遣離職,並不包括退休甚明。
㈡查,原告係於108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請自108年5月23日自請退休,並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09年5月23日止,受聘於被告公司擔任顧問,每月顧問費用為8萬元,且自其退休後均未於其他投保單位投勞保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項),並有退休申請單、簽呈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堪認原告係自請退休,並非離職甚明,
核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要件有間,縱被告公司未於原告退休後之競業禁止期間給與補償,亦
難認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基此,原告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競業禁止期間之合理補償云云,
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伍、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金共計229萬3,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