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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許峻銘  

            李安舜  
            謝耀霆  
            蔡鎮陽  
            楊時俊  
            林琮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高峰藥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思源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峻銘、原告李安舜、原告謝耀霆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為原告許峻銘、原告李安舜、原告謝耀霆提繳如附表二「應補提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許峻銘、原告李安舜、原告謝耀霆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按附表三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7萬2,410元、新臺幣27萬2,353元、新臺幣23萬0,581元為原告許峻銘、原告李安舜、原告謝耀霆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顧慶華變更為楊思源,有被告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楊思源於民國113年7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峻銘、李安舜、謝耀霆、林琮閔如附表一「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勞動調解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補提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變更第一項聲明原告李安舜請求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安舜新臺幣(下同)13萬1,021元,及其中12萬5,712元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0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1頁、第39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許峻銘、李安舜、謝耀霆、蔡鎮陽、楊時俊、林琮閔(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均受僱於被告,任職日、離職日期分別如附表二「任職日」及「離職日」欄所示。又許峻銘、李安舜、謝耀霆及林琮閔均尚有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畢被告應分別給付許峻銘、謝耀霆、林琮閔如附表ㄧ「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特休未休工資及給付李安舜特休未休工資13萬1,021元。此外,被告未依原告實際取得工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亦應分別為原告補提繳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補提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之退休金至各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許峻銘、李安舜、謝耀霆於107年11月9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尚未罹於時效之特休未休工資,被告願意給付。另林琮閔任職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許峻銘、李安舜、謝耀霆請求被告分別提撥勞工退休金13萬9,572元、14萬9,214元、17萬0,142元至渠等勞退專戶,被告不爭執,同意提撥;蔡鎮陽、楊時俊、林琮閔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0頁、第357頁至第362頁、第397頁)
 ㈠原告任職日、離職日,分別如附表二「任職日」欄、「離職日」欄所示。
 ㈡許峻銘於107年9月30日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李安舜於107年6月30日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謝耀霆於107年2月28日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林琮閔任職期間(即101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㈢許峻銘、李安舜、謝耀霆未罹於時效之特休未休請求,渠等特休未休日數、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的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分別如附表二「特休未休日數」欄、「日薪」欄所示。
 ㈣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二「應補提之勞工退休金」所示金額至許峻銘、李安舜、謝耀霆之勞退專戶。
 ㈤蔡鎮陽、楊時俊、林琮閔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額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許峻銘、李安舜、謝耀霆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特休未休日數」欄所示期間,分別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之特休未休工資,有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許峻銘於107年10月1日以後至離職日止、李安舜於107年7月1日以後至離職日止、謝耀霆於107年3月1日以後至離職日止尚分別有如附表二「特休未休日數」欄所示日數之特休未休畢,且許峻銘、李安舜、謝耀霆於各特休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的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分別如附表二「日薪」欄所示等節,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認定。依渠等各年度特休未休天數及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的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許峻銘、李安舜、謝耀霆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數額之特休未休工資。是許峻銘、李安舜、謝耀霆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數額之特休未休工資,核屬有據。
 ㈡許峻銘、李安舜、謝耀霆請求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應補提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其等勞退專戶,有理由。
 ⒈雇主應為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許峻銘、李安舜、謝耀霆任職期間短少提撥分別如附表二「應補提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之退休金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應堪認定。許峻銘、李安舜、謝耀霆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渠等勞退專戶。
 ㈢許峻銘、李安舜、謝耀霆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特休未休日數」欄所示期間以外之特休未休工資,及林琮閔請求被告給付其任職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均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⒉特休未休工資,性質上屬ㄧ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之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查,原告於112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許峻銘自101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其於107年9月30日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李安舜自106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其於107年6月30日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謝耀霆自103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其於107年2月28日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林琮閔任職期間(即101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均已罹於五年時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認定。從而,被告既抗辯許峻銘、李安舜、謝耀霆及林琮閔上開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許峻銘、李安舜、謝耀霆、林琮閔此部分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蔡鎮陽、楊時俊、林琮閔請求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補提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其等勞退專戶,無理由。
  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蔡鎮陽、楊時俊、林琮閔分別於如附表二「離職日」欄所示日期離職,至其等於112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五年請求時效期間,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則蔡鎮陽、楊時俊、林琮閔請求被告補提繳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補提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其等勞退專戶,應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特休未休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之期限:…㈡契約終止: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至遲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許峻銘、李安舜、謝耀霆特休未休工資,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許峻銘、李安舜、謝耀霆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之特休未休工資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許峻銘、李安舜、謝耀霆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分別為許峻銘、李安舜、謝耀霆提繳如附表二「應補提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許峻銘、李安舜、謝耀霆提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1
許峻銘
186,972元
2
李安舜
125,712元
3
謝耀霆
140,285元
4
林琮閔
76,823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任職日
離職日
特休未休日數
日薪
特休未休工資
被告應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請補提之勞工退休金
應補提之勞工退休金
1
許峻銘
101年10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107年10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13日
2,526元 
32,838元 
32,838元
139,572元
139,572元 
2
李安舜
106年7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07年7月1日至
108年6月30日
7日
3,606元 
25,242元 
123,139元 
149,214元 
149,214元 
108年7月1日至  
109年6月30日
8日
3,541元 
28,328元 
109年7月1日至  
110年6月30日
10日
3,941元 
39,410元 
110年7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9日
3,351元 
30,159元 
合計
34日
合計
123,139元 
3
謝耀霆
103年3月1日
108年8月31日
107年3月1日至 108年2月28日
10日
3,799元 
37,990元 
60,439元
170,142元 
170,142元 
108年3月1日至 109年8月31日
7日
3,207元 
22,449元
合計
17日
合計
60,439元 
4
蔡鎮陽
99年3月1日
104年3月31日
-
-
-
-
-
117,426元
-
5
楊時俊
100年2月1日
105年6月30日
-
-
-
-
-
196,650元
-
6
林琮閔
101年9月1日
105年8月31日
-
-
-
-
-
95,006元
-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1
許峻銘
11%
2
李安舜
1%
3
謝耀霆
6%
4
蔡鎮陽
8%
5
楊時俊
14%
6
林琮閔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