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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亞洲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和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李靖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至4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雇主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負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以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據並計算之。
二、查本件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且被上訴人為83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據此,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8日起算5年之薪資及退休金,經以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期間應得工資共新臺幣(下同)462,000元,另113年11月8日起以每月工資42,000元,及112年9月8日起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以2,520元計算之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5,200元【計算式:462,000元+(42,2000元×46個月)+(2,520元×60個月)=2,545,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002元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