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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張云瑄  
            藍兆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被      告  皇冠科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卓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佳鈴為被告皇冠科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卓思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續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下列事由,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命再開辯論:
 ㈠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皇冠科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卓思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4年1月9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佳鈴(公司於同日更名為皇冠科能股份有限公司),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黃佳鈴為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梅庭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㈢被告於114年1月9日、同年3月26日審理期日仍由原法定代理人梅庭瑋代理出庭,有未合法代理之情形,如欲委任梅庭瑋為訴訟代理人,應出具委任狀,並就是否承認梅庭瑋上開期日之訴訟代理行為表示意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1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開辯論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命承受訴訟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