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庫熙
陳信語(原名陳佑霖)
洪建鋐
林承毅(原名林維信)
陳瑋廷 住○○市○區○○街00號 高褕傑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原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同法第463條
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吳承恩於民國108年10月間,出資成立不法洗錢集團(下稱富貴鳥洗錢集團),並由被上訴人陳瑋廷實際指揮「富貴鳥洗錢集團」之運作,招募被上訴人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等人加入「富貴鳥洗錢集團」;而後由訴外人吳承恩提供資金,並於尋找客戶及合作對象後,指示被上訴人陳瑋廷擔任主要對帳及交收現金,並以被上訴人洪建鋐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之「市政文華社區」做為洗錢工作之據點。
㈡訴外人
陳鴻國為「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陳冠君為「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 之負責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營業項目均包括第三方支付業務。訴外人陳鴻國、陳冠君於108年11月間成立不法洗錢集團(下稱菲哥洗錢集團),訴外人申傳崴自108年11月起、被上訴人王勝輝自109年3月起先後加入「菲哥洗錢集團」,訴外人陳鴻國並透過訴外人許惟閎介紹認識訴外人張晉瑋,被上訴人陳信語則因訴外人張晉瑋之邀請,於109年3月起加入「菲哥洗錢集團」。而由訴外人陳鴻國負責找尋客戶,或與訴外人張晉瑋、許惟閎合作,由訴外人張晉瑋、許惟閎找尋、聯繫及接洽客戶;訴外人陳鴻國並擔任系統商,以立誠公司之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並架設「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商務平臺」,作為「白哥詐欺集團」所獲取詐欺金額之金流串聯平臺。另為取得串流前開平臺之金流管道,由訴外人陳鴻國提供立誠公司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並取得訴外人曾新展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且由訴外人陳冠君提供鼎泰公司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申設金融帳戶而取得之金流通道,均作為前開串聯平臺使用,並提供鼎泰公司向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㈢訴外人林奕君於108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由「白哥」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白哥詐欺集團」,擔任會計,負責製作該詐欺集團之收入報表,並與「白哥詐欺集團」旗下之詐欺機房及合作之「富貴鳥洗錢集團」對帳。
㈣訴外人
吳承恩於108年10月間透過訴外人張晉瑋得悉「菲哥洗錢集團」,訴外人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與陳鴻國即就洗錢之手續費分配、網際網路金流平臺串接方式、不法所得資金流向與終端交款方式等遂行洗錢犯行之運作細節達成協議,由「菲哥洗錢集團」提供訴外人吳承恩洽談之「白哥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金流管道,使遭詐騙之被害人透過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匯款、繳費,待「菲哥洗錢集團」取得前開款項後,再經由轉匯人頭帳戶或現金提領面交等方式交付「富貴鳥洗錢集團」,「富貴鳥洗錢集團」復以上開方式交付該等詐欺不法所得予「白哥詐欺集團」,「富貴鳥洗錢集團」、「菲哥洗錢集團」則分別抽取經手款項之0.5%、3%(或1%)之金額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富貴鳥洗錢集團」(即訴外人吳承恩、被上訴人陳瑋廷、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等人)及「菲哥洗錢集團」(即訴外人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陳冠君、申傳崴、被上訴人王勝輝、陳信語等人)與「白哥詐欺集團」(即訴外人林奕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1月起,分工為如下犯行:
⑴由訴外人吳承恩指示被上訴人陳瑋廷負責管理「市政文華社區」之洗錢據點,並負責與「菲哥洗錢集團」成員及「白哥詐欺集團」幹部訴外人林奕君對帳及交收詐欺款項等事宜;被上訴人高褕傑負責製作「富貴鳥洗錢集團」代「白哥詐欺集團」透過「菲哥洗錢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報表,被上訴人林承毅、洪建鋐負責覆審被上訴人高褕傑所製作上開報表之正確性;被上訴人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另依訴外人吳承恩、被上訴人陳瑋廷指示扣除經手款項之0.5%作為報酬後,將「菲哥洗錢集團」轉帳之詐欺款項層轉至前開其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或由「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面交現金予「白哥詐欺集團」;被上訴人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亦擔任該集團之客服人員回覆商戶之問題;被上訴人洪建鋐尚負責管理該集團文書 。
⑵由訴外人陳鴻國指示「菲哥洗錢集團」成員提供前開「fupay」及「funpay」平臺架接方式,使「白哥詐欺集團」可使用其等掌握之金流管道收取詐得款項,待「白哥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使被害人由上開金流通道匯款後,詐欺款項由前開串接金流管道撥入「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實體金融帳戶後,「菲哥洗錢集團」先扣除其中3%或1%報酬並層層轉帳後,再由訴外人張晉瑋指揮被上訴人陳信語提領詐欺款項面交「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被上訴人陳瑋廷,或由訴外人申傳崴將詐欺款項,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轉匯至「富貴鳥洗錢集團」所用之人頭帳戶內轉交「白哥詐欺集團」。另由被上訴人陳信語與訴外人申傳崴核對「菲哥洗錢集團」代收受經被害人報案而遭圈存之詐欺款項,扣除計算後製作成報表,並與「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對帳。警方於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查知詐欺款項係流入鼎泰公司等「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虛擬帳號,去函詢問該筆款項係代何人收受,負責回覆函文工作之被上訴人王勝輝明知該等款項係代「白哥詐欺集團」收受,為掩飾上開人等之身分及真實款項流向,與訴外人陳鴻國商議後,於回覆函文中回覆不實之客戶資訊,使警方無法追查「白哥詐欺集團」。
⑶
嗣訴外人吳承恩、被上訴人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富貴鳥洗錢集團」)及訴外人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陳冠君、申傳崴、被上訴人王勝輝、陳信語(「菲哥洗錢集團」)與訴外人林奕君(「白哥詐欺集團」),即以前述之分工模式,由白哥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繫,並向上訴人推銷GTECH科技寰球科技平臺投資網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3萬5125元至鼎泰公司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虛擬帳戶,及超商儲值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1000元至立誠公司向統一客樂得公司取得之繳費管道,另超商儲值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金額共11萬元,總受詐騙金額34萬6215元。
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王勝輝、陳信語、洪建鋐、林承毅、陳瑋廷、高褕傑(下稱被上訴人王勝輝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萬6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王勝輝
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審
抗辯:其是
受害者,其透過104人力銀行應徵,只單純收發信件、受薪領薪水,沒有牽涉金額轉帳往來,也沒有直接詐害上訴人等語。三、被上訴人陳信語、洪建鋐、林承毅、陳瑋廷、高褕傑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王勝輝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5215元,及被上訴人王勝輝自111年3月22日、被上訴人陳信語自111年3月19日、被上訴人洪建鋐自111年3月19日、被上訴人林承毅自111年4月2日、被上訴人陳瑋廷自111年4月1日、被上訴人高褕傑自111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就下列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1000元。被上訴人王勝輝等6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即訴外人吳承恩及被上訴人陳瑋廷、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等人)、「菲哥洗錢集團」成員(即訴外人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陳冠君、申傳崴及被上訴人王勝輝、陳信語等人)、「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林奕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前述分工模式,共同對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共23萬5125元至鼎泰公司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及超商儲值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1000元至立誠公司向統一客樂得公司取得之繳費管道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14、21、22、23、24、28、29、30、46、49、56、57、67、68、70號;110年金訴字第601、728、1216;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8、12、13、26、45、66、7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4、578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上訴人高褕傑因上開行為,業經前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重論以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上訴人王勝輝、洪建鋐、林承毅、陳信語、陳瑋廷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1683至1698、1701至1710號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渠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重論以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1年5月、1年6月、1年7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刑事案卷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陳信語、洪建鋐、林承毅、陳瑋廷、高褕傑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信語、洪建鋐、林承毅、陳瑋廷、高褕傑共同詐欺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共23萬2615元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王勝輝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審抗辯:其是受害者,其透過104人力銀行應徵,只單純收發信件、受薪領薪水,沒有牽涉金額轉帳往來,也沒有直接詐害上訴人等語,然查:
⑴據被上訴人王勝輝於刑事偵訊時供稱:(問:現職?)答:我是立誠公司,實際上我負責回覆警方向立誠公司查詢虛擬帳號資金流向的回文,我從109年3月在立誠公司
迄今。
(問:立誠公司跟鼎泰公司關係為何?)答:兩個老闆彼此間是朋友,立誠老闆是陳鴻國,鼎泰老闆是陳冠君。
(問:立誠處理的資金是否有包含詐欺集團洗錢資金?)答:立誠跟鼎泰都有收過警察局來函査詢資金流向公文,因為警方會受理大概都是詐欺騙錢案件,兩家公司應該都有處理詐騙資金,我109年3月進去公司時,就已經上軌道在跑,在109年4、5月開始,陸續收到警方查詢公文,我就負責回覆警方查詢公文,我收到警方查詢匯入我們公司虛擬帳號金流帳戶是何人使用的公文,我收到之後,會上公司平臺,我只要輸入虛擬帳號,就可以查到時間、金額、IP、商戶號,我會在EXCEL比對商戶號得到一個代碼,例如202003等,就是一組數字,我再拿這個數字去WORD檔比對商戶號,例如金合發,我得到金合發後,下面有一些商戶,商戶就是公司名稱,例如XXX有限公司,我再把這個公司名稱提供給警方,代表警方查詢的虛擬帳戶的資金就是我提供的這個公司使用。(問:既然預見資金來源可能是詐欺或其他不法所得,仍做隱匿資金去向,涉犯洗錢防制法罪,是否認罪?)答:我認罪,我知道大概可能是詐欺金錢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35428號卷七第306至309、442頁)。 ⑵證人即訴外人陳鴻國於刑事偵訊時證稱:(問:在何公司任職?)答:我是立誠電腦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也是我。(問:你是否有指示員工要就圈存的款項做整理,並且註明是哪個商戶的群組,甚至你還會把圈存的資料交給員工來做整理?)答:有。(問:剛剛有員工講說,你會請王勝輝來擬警偵來函的回函,有無此事?)答:有。(問:在吳承恩他們指示你做假公文時,你是否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的?)答:我知道他們在追那些圈存的錢,都是報案詐欺的錢(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卷四之二第6至9頁)。(問:與鼎泰公司之關係?)答:因為我有立誠公司時有做金流,後來認識陳冠君,他的鼎泰公司也有做金流,所以我跟他談了之後入股鼎泰公司,我主是要技術入股,就是提供金流的程式,且鼎泰公司沒有員工,所有做金流的員工都是立誠公司的員工。(問:洗錢集團模式?)答:主要是由許元泰(更名許惟閎,下同)與我接洽,他說有娛樂城的客戶,是否能接客戶點數儲值,我就接下代收業務,與許元泰談完之後,為了與立誠公司區分,所以金流業務都全由鼎泰公司名義處理,並以鼎泰公司與臺新、第一銀、新光、永豐、統一客樂得簽立金流通道,分工是由許元泰介紹客戶,例如吳承恩那邊的客戶、幣安等,陳冠君主要是申請金流通道,我負責程式,設立FUPAY、FUNPAY平臺,讓商戶可以直接使用這二個平臺,我們給商戶帳號及密碼,及可以介接的API,介接後可以在他們網頁上依會員繳費時提供虛擬帳號,商戶可以在後臺查詢繳費狀況,即在我們這裡有多少錢,我們從後臺可以看到繳費狀況、取號的商戶或取了多少虛擬帳號、累積多少儲值款項。(問:你們如果有盈收如何分配利潤?)答:扣除成本後,我與許元泰、張晉瑋各3分之1,再從我的利潤中分給陳冠君80至100萬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卷四之二第404頁)。
⑶證人即訴外人陳冠君於刑事警詢時證稱:(問:經歷、現職?)答:我約於104年間自行設立鼎泰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於108年11月與友人陳鴻國合資轉做金流的代收代付。(問:〈提示:扣押物編號E-14-9「郭怡均電腦資料」1份〉所示資料係本站自鼎泰公司扣押,其中註記有各警察分局之資料內容為何?)答:那是因為鼎泰公司處理的第三方支付系統,自今(109)年初起,就常常被警方通知代收進來的錢都和詐欺有關,所以我都要出面去處理,這張表是陳鴻國請王勝輝彙整製作,統計
期間是從109年2月接獲第一筆買家遭詐騙至109年8月。(問:承上,協助客戶代收之款項遭通報詐欺,處理流程為何?如何通知客戶?)答:鼎泰公司從今(109)年2月接獲第一筆由警察單位來函詢問有關警示的商戶資料,一開始我不知道如何因應,當時陳鴻國告訴我由他處理就好, 但拖了幾個月都沒有積極處置,我才會跳出來自己出面,並雇用立誠公司的王勝輝特別額外幫我處理回覆警察機關來函事宜,並提供遭詐欺客戶的對應帳號等商戶資料給
經查單位,後續如果有收到檢察官和警方的通知書,我都是交給王勝輝處理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卷五第72、76、78至79頁)。 ⑷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王勝輝自109年3月起即任職於立誠公司,其明知警方通報立誠公司或鼎泰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系統所代收遭圈存之款項,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不法資金,仍依立誠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陳鴻國或鼎泰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陳冠君之指示,將警方通報遭圈存之款項彙整製作報表,並以虛假之客戶資料回覆警方來函査詢資金流向之公文,
堪認被上訴人王勝輝自109年3月起即加入
訴外人陳鴻國、陳冠君成立之不法洗錢集團(即「菲哥洗錢集團」),負責製作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所代收遭圈存款項之報表及回覆警方虛假金流資料之公文,而與「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即訴外人吳承恩及被上訴人陳瑋廷、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等人)、「菲哥洗錢集團」成員(即訴外人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陳冠君、申傳崴及被上訴人陳信語等人)、「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林奕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前述分工模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即先由「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使被害人匯款或儲值至「菲哥洗錢集團」成員提供之第三方支付系統金流管道,待撥入該金流管道對應之實體帳戶,復由「菲哥洗錢集團」成員將款項面交予「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或層轉至「富貴鳥洗錢集團」掌管之人頭帳戶,再由「富貴鳥洗錢集團」轉交予「白哥詐欺集團」,是被上訴人王勝輝依前述分工模式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至臻明確,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復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即訴外人吳承恩及被上訴人陳瑋廷、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等人)、「菲哥洗錢集團」成員(即訴外人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陳冠君、申傳崴及被上訴人王勝輝、陳信語等人)、「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林奕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前述分工模式,由「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對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共23萬5215元至鼎泰公司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虛擬帳戶,及超商儲值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1000元至立誠公司向統一客樂得公司取得之繳費管道,是上開詐欺及洗錢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上訴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上訴人受有23萬6215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上訴人王勝輝等6人及訴外人吳承恩、陳冠君、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申傳崴、林奕君均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23萬6215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受詐欺取財,另於超商儲值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金額共11萬元,並提出其與寰球科技平臺人員之對話紀錄、寰球科技平臺帳務紀錄、附表編號8至13所示金額之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70頁),而上開證據固
足證明上訴人依寰球科技平臺人員之指示儲值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金額,然觀之上開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其繳費項目為「GAME」、聯絡單位為「睿聚科技股份有公司」,難以證明係立誠公司或鼎泰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系統繳費管道。又對照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0頁),其廠商名稱為「立誠公司」、聯絡單位為「客樂得全方位繳費服務平臺」,客觀上即屬立誠公司向統一客樂得公司取得之繳費管道,此與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金額之繳費資訊
顯有不同,自無從認定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金額之繳費管道亦屬立誠公司所提供。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所損害金額超過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部分,亦經前開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
徵之其所提之匯款資料、ibone繳款證明書等,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進入上開洗錢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即詐欺集團縱使曾向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較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更多之金額,但因超過部分之金額,並非上開洗錢集團洗錢之財物,此部分即難認上開洗錢集團成員有參與超過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而為其等不利益之認定等情(見前開第二審刑事判決第115至116頁)。 ⑶再
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
「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即訴外人吳承恩及被上訴人陳瑋廷、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等人)、「菲哥洗錢集團」成員(即訴外人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及被上訴人王勝輝、陳信語等人),就上訴人所受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金額共11萬元
之損害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上訴人王勝輝等6人及訴外人吳承恩、陳冠君、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申傳崴、林奕君就此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㈥再按
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簡化其
法律關係,故於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上訴人等6人及訴外人吳承恩、陳冠君、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申傳崴、林奕君,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上述13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則就上訴人所受23萬6215元之損害,上述13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分擔額各為1萬8170元(計算式:23萬6215元÷13=1萬8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本件調解或和解情形如下:
①訴外人許惟閎與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訴外人許惟閎願給付上訴人23萬6215元。參加調解人鼎泰公司願給付上訴人23萬6215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
②訴外人陳冠君、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參加調解人鼎泰公司、立誠公司願連帶給付給付上訴人23萬6215元。參加調解人鼎泰公司願給付上訴人23萬6215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原審卷第323至327頁)。
③訴外人申傳崴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訴外人申傳崴願給付上訴人2萬6700元(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
④訴外人吳承恩與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訴外人吳承恩願於114年6月6日前給付上訴人2萬6700元(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
⑤訴外人林奕君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訴外人林奕君願給付上訴人2萬7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經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37頁)。
⑶又訴外人許惟閎、陳冠君、張晉瑋、陳鴻國、申傳崴、吳承恩、林奕君之調解或和解金額均高於其各自應分擔額1萬8170元,尚無扣除免責部分差額之問題。而上訴人表示訴外人吳承恩、申傳崴已給付調解金額各2萬67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頁),且訴外人林奕君已當庭給付上訴人2萬700元,則訴外人吳承恩、申傳崴、林奕君就前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王勝輝等6人就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王勝輝等6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對上訴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6萬2115元(計算式:23萬6215元-2萬6700元-2萬6700元-2萬700元=16萬2115元)。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王勝輝等6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6萬2115元本息,而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王勝輝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5215元本息,被上訴人王勝輝等6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則原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王勝輝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23萬5215元本息,已逾被上訴人王勝輝等6人應對上訴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16萬2115元本息,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王勝輝等6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11萬1000元,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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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廠商名稱:立誠公司 IBON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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