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長佑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重智
上列
聲請人為
相對人長佑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5日廢止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聲請人查詢相對人公司是否以選派清算人,均無資料,是相對人公司應尚未選派清算人,
爰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參照)。另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且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7年7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4952450號函命令解散,
嗣以97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511273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而該公司章程未明定選任清算人事宜,法院亦未受理該公司就清算人就任等事宜為陳報,有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97年時任董事徐漢焜、邱家結、陳重智為清算人。又查,邱家結雖於105年7月9死亡不能擔任清算人、徐漢焜現在監執行事實上不能執行清算事務,仍有陳重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得執行清算事務,有3人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自無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綜上,相對人並
非不能依法定其清算人,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
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