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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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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欽昌 

            張林素鑾
            張晏菁 



            張書華 
相  對  人  永協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木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木義為相對人永協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為張欽堯,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聲請選派檢查人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7月29日變更登記為周木義,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133、159、203至207頁),兩造今均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周木義承受本件非訟程序,代表相對人續行非訟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