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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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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4號
抗  告  人  仲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郁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人李光鎮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4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逾期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442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則本件抗告抗告人至遲應於115 年2月23日提起抗告,始為合法,抗告人卻遲至同年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附於抗告狀可參,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