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上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上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設立,歷年來未依法定期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提報公司會計報表及重大投資案予董事及股東知悉並討論,
迄今唯一一次股東會係在112年10月7日召開,開會當日相對人董事長楊勝得於會議上表示公司虧損嚴重,淨值僅有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將結束公司營運,並告知各股東可依比例退股等語。訴外人楊勝勇112年10月20日將所
持有之股份4,333,333股悉數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因此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3.33333%,後聲請人因合併報表之需,始調得相對人111年及110年度財務報表
暨查核報告書,發現相對人違法未經董事會決議於110年3月17日至111年12月15日間以相對人公司名義向銀行借用如民事
聲請狀第5頁表格所示編號1至11之款項,並將公司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作為借款
擔保品,由於相對人公司並無購置新的資產與設備,亦無資金需求,是公司資金
顯有被不當挪用之嫌,基於蒐證需要,自有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再予查核之必要,故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民事聲請狀所列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
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為兼顧公司經營之穩定性,故規定在符合一定之持股條件下,始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經營狀況之權利。再者,檢查人之
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有相當成本之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方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是關於股東持股
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聲請選派及法院裁定時均須具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董事缺乏應有資訊,無法作成
適當之判斷及決策。是董事如因執行業務之合理目的需要,為善盡董事忠實義務,自應使其取得於執行業務合理目的必要範圍內之相關公司資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所必然附隨之內涵,而屬當然之法理。董事之資訊
請求權既係緣於其執行職務之本質所生,與股東權之行使
無涉,其範圍當
非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為限,然董事之資訊請求權乃以受託義務為基礎而生,則其所得請求查閱、抄錄之資訊應以其為履行執行職務之合理目的所必要者為限,且董事就取得之公司資訊仍應本於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合理使用,並盡相關保密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倘公司舉證證明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自得拒絕提供(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
要旨參照)。
易言之,除公司能舉證證明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者外,不得拒絕提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明定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000,000股,聲請人於112年10月20日取得訴外人楊勝勇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4,333,333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3.33333%
等情,
業據聲請人聲請人股權變動明細表暨股東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對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至77頁),是聲請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持股比例及期間之要件,其依
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即無不合。
㈡董事資訊請求權縱非法律所明文,仍屬依法理所存在之董事權利。又關於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屬公司自治範疇。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
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董事之資訊請求權、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三者屬不同之制度,具有不同之功能及其要件,並無相互取代之關係。依據相對人公司112年11月2日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2日府受經登字第11207688820號函所示,相對人尚有移轉股份予聲請人之楊勝勇為董事,並另有李文烈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上二人應得直接行使董事資訊請求權及監察權,調查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查閱財產文件及帳冊。況就相對人若妨礙董事行使資訊請求或監察人行使監察權,聲請人公司仍可依法請
主管機關介入督促或循司法訴訟途徑訴請交付查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公司尚未釋明主張其無法透過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資訊請求權及監察權,而須透過選派檢查人始能查閱相對人相關文件,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