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36號
李育任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50%股份之股東,相對人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積欠貨款,且無穩定之業務經營,又股東間對於公司經營無法形成共同意見,有公司經營之顯著困難,
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
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50%股份之股東,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73至74頁)
可證,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
堪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股東間經營有重大歧異,導致公司經營困難
等情,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解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又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10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均僅有利息所得,此有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足認相對人營運確呈現重大困難。另本院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關於
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該機關於113年10月4日函覆:關於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東聲請准予裁定解散事宜,無意見等語(本院卷53頁)。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