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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志銘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君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05年3月14日起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150,000股,佔有相對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3.04等情,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料清單影本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說明聲請人曾自相對人公司領取營利乙節,尚無法證明聲請人有繼續6個月以上及現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等情,且聲請人復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一、請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
二、請提出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最新股東名冊(須有相關持股證明)。
三、請說明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5年起至111年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四、請說明檢查相對人與普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交易往來文件紀錄之具體期間及範圍,併請陳明檢查之必要性。
五、請說明檢查相對人之股東股利分配情形之具體期間,併請陳明檢查之必要性。  
六、請說明檢查相對人自105年間起今所有銀行往來歷史交易明細帳之具體期間及範圍(請一併敘明銀行名稱、戶名及帳號),併請陳明檢查之必要性。  
七、聲請人應釋明是否願預付檢查人之報酬等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請,附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