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韋芸半導體與自動化有限公司選任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之規定甚明。次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
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
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
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
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
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韋芸半導體與自動化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查相對人為
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蘇韋丞已於民國112年2月9日死亡,其未婚,無第一順位
繼承人,第二、三、四順位
繼承人已依
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7月9日中院平家惠112司繼1715字第1132000087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東山稽徵所書函、本院
家事法庭函文及公告、已死亡之第四順位繼承人除戶資料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而相對人之代表人並未選任
遺產管理人,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亦未明定或選派有權管理之人,且查無相對人呈報清算人之事件,有本院113年7月2日中院平民科字第1134104016號函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身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為處理相對人稅捐上未結事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
於法有據。
三、再者,
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名下財產現值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110-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故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之必要,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本院於113年8月16日函詢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墊付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具狀回覆表示: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因機關受限經費,礙難預先墊付清算人報酬等語在案。是相對人既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墊付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