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呂信瑩會計師
相 對 人 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許涪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5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548條第1項明定。而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檢查年度長短、檢查所需時間及勞力、費用及檢查之結果綜合酌定之,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意見之
拘束,亦
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286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業已完成檢查工作並提出檢查人報告,茲檢附工作時數統計表,聲請酌定檢查人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等語。三、相對人之董事楊詠諺陳述意見略以:依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之規定,會計師每人為每小時費用為3,000元、助理則為1,500元;又本件檢查人為呂信瑩會計師,僅呂信瑩會計師得針對檢查事務進行報價請款作業,其餘職員係其會計師事務所之內部編制,自無權進行檢查事務及向相對人請款;再者,其如附表一所示檢查範圍均包含在會計師年度財報報表簽證之範圍內,而相對人每年財報簽證費用僅5萬元,此與國稅局頒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標準中,會計師每案件計價每件不超過45,000元相近,是檢查人請求酌定58萬之報酬顯然過高;另檢查人原先預估時數與其本件陳報之時數有相當之落差,應有浮報之情事,本件應參考國稅局頒布執行業務所得案件計算基準,核定本件檢查費用為4萬元至45,000元或依檢查人原先預估時數會計師於執行檢查階段、撰寫報告之時數12小時、8小時,以每小時3,000元計算,核定為6萬元等語。
㈠相對人之股東楊姍錡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呂信瑩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嗣相對人不服
上開裁定提起再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286號裁定
駁回再抗告確定。聲請人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並於113年8月2日提出檢查人報告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既已向選任法院報告檢查結果,依
前揭意旨,其請求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
核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檢查範圍係如附表一所示,檢查執行程序包含:檢查營運及業務、財產報表、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其他利益及損失、投資項目、薪資及相關項目、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之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等情,有本院
110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檢查人報告可稽,應堪認定。 ㈢而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時數統計表,固主張其與相關檢查會計人員執行檢查工作之人力時間為聲請人呂信瑩會計師47小時,每小時報酬6,000元;林民凱法務長12.5小時,每小時報酬4,000元;顏杏芬協理62小時,每小時報酬4,000元,聲請酌定報酬共58萬元等語,
惟參以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中鑑定委員即會計師之收費標準為每人每小時3,000元、助理之收費標準則為每人每小時1,500元,佐以財政部113年2月16日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就律師擔任檢查人案件,無
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萬元,會計師代理申請復查或
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4萬5,000元,
暨現行社會經濟情況、國民平均所得,應認聲請人主張會計師以每小時6,000元、非會計師以每小時4,000元計算報酬共58萬元,核屬過高,尚難逕採。
㈣審酌前述相對人檢查範圍及檢查項目、內容,取得資料之方式、數量及難度,暨其於
本案檢查之年度、工作繁簡、國內會計師事務所一般財稅簽證行情,復考量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
工作事項摘要核屬檢查事務之必要作業範疇其陳報檢查工作人數(會計師1人及非會計師2人)暨工作時數,應認其請求酌定之報酬,應以25萬元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並命相對人負擔(其中20萬元業已由楊姍錡預付,如113年2月1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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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帳簿憑證,包含:(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2)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之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3)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4)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明細分類帳。(5)其他利益及損失之科目餘額表及明細分類帳。 |
| | 針對相對人之投資項目,依其投資性質,檢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相關進出明細、收取之股利、年底評價之正確性及其投資決策之形成過程是否符合相對人章程。 |
| | 檢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給付對象、勞健保投保對象及退休金提撥對象,並檢視員工福利費用及員工酬勞之單據,是否正確。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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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聯楊姍錡於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案之代理人(陳婉茹律師)聯絡視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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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聯受查公司於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案之代理人(黃映智律所) | | | |
| | 電聯受查公司於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案之代理人(黃映智律所) | | | |
| | 視訊楊姍錡於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案之代理人(陳婉茹律師)(含內部討論及會議 記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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