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京芮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京漾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在公司虧損時,未先虧補損害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即發派股利及紅利,且在公司帳目上使用其他名義違法派發股利。另公司使用兩套帳運行,足以懷疑相對人作假帳逃漏稅。另相對人公司帳上有新臺幣(下同)8千多萬元,卻仍以彌補虧損為由,在股東會議提起減資方案。另相對人拒絕提供章程、財務報表及股東名冊予股東等語,聲明求為裁定: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以伊未先虧補損害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仍然發派股利及紅利,且在公司帳目上使用其他名義違法派發股利等,及伊有兩套帳運行,懷疑作帳逃漏稅等,均為主觀臆測,並未為任何舉證。而減資議案
乃經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聲請人亦未說明及舉證有何違法情事存在。聲請人亦未證明曾依公司第210條規定之程序向伊請求查閱或抄錄章程、財報、股東名冊遭拒,且伊於歷年股東常會均有提出財務報表公開向股東報告,並無隱匿之情形。伊亦曾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依聲請人之申請,提供105年至109年5月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105年至107年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予聲請人。另於112年8月18日依聲請人代表人粘智豪之申請,將四大財務報表提供予其委託之呂依璇,
難認相對人有妨礙股東查閱、抄錄公司章程、財報或股東名冊之舉,聲請人並無選派檢查人瞭解公司經營及財務資訊之必要等語。答辯聲明:駁回聲請。
三、
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於100年3月30日設立登記,發行股份總數原為1200萬股,聲請人持有其中40萬股,占股數3.33%,其後於113年11月18日辦理減資,減資後之總股數為784萬8540股(減資16%),聲請人減資後之股數為33萬6000股,所占為4.28%,提出相對人公司113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113年度減資通知(見本院卷第57-63頁)、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見本院號卷第73頁)為釋明,
堪信聲請人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該條規定雖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且為避免浮濫,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公司虧損時,未先虧補損害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即發派股利及紅利,且在公司帳目上使用其他名義違法派發股利。相對人使用兩套帳運行,足以懷疑相對人作假帳逃漏稅等,除為相對人否認外,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8月9日之股東常會紀錄為證,顯示112年度稅前盈餘為1957萬5903元,扣除所得稅467萬8579元後,剩餘1489萬7324元,扣減法定盈餘公積(10%)148萬9732元、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企業還本250萬元及提列資本公積-設備
暨工程370萬9555元,尚餘719萬8037元,故核發每股現金0.36元,合計336萬3660元,剩餘383萬4377元(見本院卷第15頁、41頁),並無處於虧損情形下,仍派發股利之情形。而聲請人雖有提出112年8月1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關於討論事項雖有討論111年度財務報表及分配案與董事會薪資
報酬等議案,議案經全體股東無
異議通過,會議
記錄並記載111年度分配股東每股0.3元,對照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損益變動表(
期間為112年及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其中顯示111年淨利為709萬2279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及第39頁),亦無虧損狀態核發股利之情形。聲請人就相對人在公司帳目上有何使用其他名義違法派發股利之情形,及相對人如何使用兩套帳運行,足以懷疑相對人作假帳逃漏稅等,均未為必要之釋明,均難認為其選任檢查人之之正當理由及事證。
㈣再按除證券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
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東本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章程及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
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8月18日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聲請人負責人之
委任人亦曾於會議中向董事長詢問可否將公司財報帶回去,董事長回覆:基於公司營業秘密,請股東於會後到公司依程序申請等語(見本院司字第49號卷第25頁),足見相對人未阻止股東查閱公司財報,且相對人亦提出聲請人委託
第三人呂依璇申請查閱報表之紀錄資料(見本院司字第49號卷第91頁至93頁),則聲請人就相對人相關財務報表有何阻止聲請查閱之情形,亦未為任何釋明,實難認為聲請人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㈤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尚不足認相對人公司經營業務有
何在虧損時,未先虧補損害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即發派股利及紅利、帳目上使用其他名義違法派發股利及使用兩套帳運行等不法行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究係因何種特定事件,而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須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進行擴大檢查,亦未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經
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其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