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52號
聲 請 人 Tai Woon Hwei(即台灣寶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主 文
指定台灣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寶橋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寶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台灣寶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寶橋公司)之
清算人,茲因台灣寶橋公司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清算完結,並於113年9月12日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且台灣寶橋公司之股東於112年9月7日同意指定台灣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艾默生公司)為簿冊文件保存人,台灣艾默生公司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台灣寶橋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台灣艾默生公司為台灣寶橋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二、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台灣寶橋公司股東同意書、台灣艾默生公司變更登記表、簿冊及文件保存人願任同意書、帳冊保存清單等影為證。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報台灣寶橋
公司清算完結,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中院平
非拾113司司200字第1139016308號函准予備查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00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台灣艾默生公司為台灣寶橋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