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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2號
聲  請  人  Tai Woon Hwei(即台灣寶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台灣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寶橋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寶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寶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寶橋公司)之清算人,茲因台灣寶橋公司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清算完結,並於113年9月12日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台灣寶橋公司之股東於112年9月7日同意指定台灣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艾默生公司)為簿冊文件保存人,台灣艾默生公司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台灣寶橋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台灣艾默生公司為台灣寶橋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二、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寶橋公司股東同意書、台灣艾默生公司變更登記表、簿冊及文件保存人願任同意書、帳冊保存清單等影為證。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報台灣寶橋公司清算完結,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中院平拾113司司200字第1139016308號函准予備查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00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台灣艾默生公司為台灣寶橋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