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57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28,000元,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月間辦理停業
迄今,原欲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復業申請,然董事長蔡德寧突發於112年1月6日逝世,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置董事2人,並由董事推選董事長1人,然現因相對人董事長死亡,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相對人因而無法申請復業,使相對人業務持續陷於停頓狀態,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108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之董事所準用。由上可知,有限公司並無董事會之設置,僅設有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如章程有設置董事長,而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亦能依上開規定準用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次序規定,而由其他董事代理之,是在依上開規定能決定何人能行使董事職權對外代表公司時,自無任何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殊無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2人,並推選董事長1人,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此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可見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為蔡德寧、董事為蔡邱麗花(見本院卷第15頁),是縱使相對人董事長蔡德寧因死亡無法執行職務,依前揭規定,自得由另一董事蔡邱麗花代理之,殊無再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