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明鴻
相 對 人 良茂食品有限公司
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
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間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㈠相對人良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
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持有之股數占資本額總數45%,且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
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目前之貨品存量、銀行帳戶現存之資金數額、支票及所收貨款是否均有存入公司帳戶、營收多少、公司之支出事項及自
本件聲請人請求檢查之日後,相對人公司是否有分發紅利?若有,數額為多少、如何發放
等情事,聲請人均未獲得任何通知亦不知悉。且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不透明,聲請人前寄發
律師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
惟遭拒絕,且相對人公司每年會計帳冊亦未依法經聲請人認可;又近來更聽聞相對人將其重要營運工具即貨車出售,且將廠房出租。準此,為健全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制度及管理,確保公司資產安全,建立周廷之稽核制度,維護交易安全及保障投資權益,聲請人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維護股東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聲證1之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連金簽立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足知,劉連金依系爭協議書以每月150,000元之
對價,取得相對人公司之全部經營權,在契約
存續期間內,劉連金應負擔相對人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營運管理、人事薪資、盈餘虧損等,並可認為聲請人僅有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劉連金
按月給付150,000元之
請求權,不得再主張其股東權利。否則若聲請人仍得繼續主張股東權,享受盈餘分配,但劉連金除按月給付150,000元,還需承擔相對人公司之虧損,顯無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義,亦有違公平及
誠信原則。故於契約存續期間內,聲請人所謂之股東權已由劉連金行使,聲請人並無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身分。
是以聲請人聲請請求選派檢查人,即無必要,請求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100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且為避免浮濫,
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100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
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
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資本額總數45%,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此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
可稽,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準此,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合先敘明。
㈡
按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因此,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而股份(股權)與股東權(股東資格)實屬一體之兩面,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陳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劉連金其以每月150,000元之對價,取得相對人公司之全部經營權,必需承擔相對人公司之虧損,故於契約存續期間內,聲請人之股東權已由劉連金行使,聲請人並無相對人之股東身分,是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無必要
云云。
惟查: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知系爭協議書並非股份轉讓之約定,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並無限制聲請人行使股東權之隻字片語,僅有盈虧概由劉連金負擔之意,已
難認其主張有據,甚者,縱然雙方真意確為股東權概由劉連金行使,然依據上述最高法院所揭,股東權與股權相傍相依,若僅將股東權個別出讓,而僅保有股權,將根本性動搖股東權的設計,故難認劉連金之答辯為有據。據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資料,以保障其股東權益,自有必要,相對人公司主張本件欠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
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
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間之財務狀況、經營情形既有所質疑,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則聲請人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
依職權再次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劉韋辰會計師(霍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3年11月26日中市會字第1130000364號函暨檢附之會計師學經歷表可稽。本院審酌劉韋辰會計師為碩士畢業之學歷,除擔任前開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外,亦曾任職於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參與國內外公司查核案件等情,此有前開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為憑,
堪認劉韋辰會計師之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重新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供檢查,若有規避、妨礙檢查之情事,本院得依檢查人之報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相對人為裁罰。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