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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永和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上列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與 聲請人童佳惠等6人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 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二、 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 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永和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蔡育臻(下合稱相對人)連帶負擔,遂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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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