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3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曾新皓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受裁定人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復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失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
勞訴字第306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並於113年4月15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次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至四、六、七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27,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另聲明第九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830元,依前開
確定判決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98元(計算式:9830X1%=9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部分為9,732元(計算式:9830-98=9732),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