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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7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家珮 

被      告  富達環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坤 
上列受裁定人即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07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而於113年5月8日確定在案。又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1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已由原告繳納其中333元,其餘667元則依首揭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之比例,並扣除原告業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333元,故本件暫免繳納而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應由被告負擔30元(計算式:1,000X3%),原告則應負擔637元(計算式:1,000-00-000),均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