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8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簡聖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羿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8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定有明文。二、
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則提起附帶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審理程序移付調解,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並於該調解筆錄第6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起訴時,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612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3,5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即為15,583元【計算式:23,374元*2/3=15,58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參第一審卷一,頁101)。嗣原告請求聲明迭經變更,最終確定其請求聲明金額合計為2,243,394元(參第一審卷一,頁547),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3,3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275元,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9元【計算式:23,374元-23,275元=99元】,自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是以,第一審暫免徵收裁判費即15,583元部分,依前開兩造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之約定,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雖於第二審審理過程迭次變更上訴聲明,惟最終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所核定之第二審裁判費並未受影響,而第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兩造調解成立,兩造(按:被告有提起附帶上訴)均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無應補徵之裁判費,併予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