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8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徐雲祥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330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48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原起訴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暨其利息等語(參第一審卷,頁91、93),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09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433元在案(參第一審卷,頁59、65)。嗣原告迭變更聲明,並追加致其名譽權受損害所為慰撫金之請求(參第一審卷,頁361),最終確定其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852,430元(其中170,486元為精神慰撫金)暨其利息等語(參第一審卷,頁361、365),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852,430元為準,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惟訴訟標的金額除精神慰撫金170,486元外,其餘681,944元【計算式:852,430元-170,486元=681,944元】均屬因給付工資涉訟,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994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366元【計算式:9,360元-4,994元=4,36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433元,經原告再行補繳2,933元在案(參第一審卷,頁367、368、371)。是以,系爭事件於第一審暫免徵收裁判費4,994元,依該第一審判決應由原告負擔。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就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852,43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惟訴訟標的金額除精神慰撫金170,486元外,其餘681,944元均屬因給付工資涉訟,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9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6,550元【計算式:14,040元-7,490元=6,550元】,並經原告預納在案(參第二審卷,頁19、23)。是以,系爭事件於第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7,490元,依該第二審判決亦應由原告負擔。
㈢、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84元【計算式:4,994元+7,490元=12,484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