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92號
受裁定人即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孟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3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勞訴字第32號裁判,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745號裁定,核定聲明一、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788元(含民國112年7月份工資44,801元、延長工時工資7,125元、特休未休工資3,600元、資遣費31,266元、預告工資24,640元與提撥4,3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13元(計算式:1,220元×2/3=813元)。另聲明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系爭事件除已由原告自行繳納裁判費3,407元(計算式:1,220元-813元+3,000元=3,407元)(見第一審卷,第69頁及75頁)之外,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