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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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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9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心齡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登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夢三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7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46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9,0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其中1,40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其餘700元已由原告繳納。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提繳之金額變更為22,224元,則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88,862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計算式:0000-0000)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上開判決應由被告負擔179元(算式:1990×9/1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400元,應由原告負擔1,221元(計算式:0000-000)。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1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元,並均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