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郭庭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湯姆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4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
可資參照)。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該訴訟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9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420元本息。㈡被告應提繳25,997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嗣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3,407元本息。㈡被告應提繳4,16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27,5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至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第一審裁判費共計7,630元(計算式:4630+3000)。依
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9元(計算式:7630×3/1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41元(計算式:0000-0000),並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