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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2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謝銓育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滋庭 
上列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8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2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8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7,餘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133元
               
經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5,660,028元,應徵裁判費為57,133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0,430元。
第二審裁判費  

   
30,457元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7,908元,應徵裁判費為30,457元,上訴人即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152元。
說明: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87,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291元,嗣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660,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133元,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4,158元,應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就原判決命其給付3,712,120元部分並未上訴,則該部分之訴訟費用37,471元(計算式:57133×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於第一審先行確定。依第一審判決知,被告負擔66%即24,731元,原告負擔12,740元。
(三)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即為19,662元(計算式:00000-00000)。又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1,947,908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457元。故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0,119元(計算式:19662+30457),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即18,544元,原告負擔31,575元。
(四)綜上,原告應負擔費用為48,473元(計算式:4158+12740+31575),扣除原告已繳納30,582元(計算式:20430元+10152),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17,891元(計算式:00000-0000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43,275元(計算式:24731+18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