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35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向春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家得億物聯網數據股份有限公司、大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黃詮茗、黃栢竣、黃傳富、曾素津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
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
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
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
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
參照)。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受裁定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
駁回受裁定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受裁定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
無訛。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
經查,系爭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320元暨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770元暨其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說明,應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90,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原告業已全額繳納,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範圍之列,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