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35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受裁定人原告與
被告余浚暘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07號判決被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
駁回原告之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
系爭事件
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上開事件原告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
業據原告繳納完畢,故第一審無經墊付之訴訟費用;
惟被告上訴應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本院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607號裁定核定),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