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3號
原      告  李宗龍 

被      告  岳德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德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李宗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岳德家居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李宗龍對受裁定人即被告岳德家居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民事卷宗核實,本案訴訟程序中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450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68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除勞健保損失、失業給付損失外屬之,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3,81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13元(計算式:4,520元×2/3=3,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受裁定人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及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除已由受裁定人即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17元外,餘暫免徵收裁判費3,013元,依本件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23元(計算式:3013元*97/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4元(計算式:0000-0000=90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