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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謝朝熹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3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64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73元,並已由原告繳納其中11,124元,其餘訴訟費用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1,359元(計算式:33373×6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則應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故扣除前揭原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原告尚應負擔訴訟費用8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