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39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鄭文正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第二審
訴訟繫屬中,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
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
二、
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1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兩造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號審理中合意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成立,於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點記載:程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按
上開調解筆錄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
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
經查,
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91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其中已由受裁定人繳納6,933元,其餘13,8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之意旨,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13,867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又該第一審裁判費非系爭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該審級即第二審之裁判費,
參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不得聲請退還3分之2,是本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尚毋庸
予以計算可退還之額。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3,867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無應補徵之裁判費,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