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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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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94號
原      告  陳鴻儀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全部卷宗核實,本案訴訟程序中,受裁定人即原告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60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短少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18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第一審卷,頁39)。是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