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39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謝國鐘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1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128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
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再提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111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
無訛。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計算書:
| | |
| | 一、原告預納裁判費7,263元。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即14,527元。 |
| | 一、原告預納裁判費10,895元。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即21,790元。 |
| | 一、原告預納裁判費10,895元。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即21,790元。 |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8,107元。 (計算式:14527+21790+21790=5810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