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40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張信嘉
被 告 黃國平
被 告 蕭渭翰
被 告 陳睿明
被 告 許俊傑
被 告 張慶鴻
被 告 涂錦煌
被 告 蔡誌源
被 告 王三元
被 告 胡琇婷
被 告 劉志翔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對上列
當事人所為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當事人欄漏列
被告劉志翔姓名及
住居所),應予更正。又
本件就被告劉志翔部分(即原裁定理由欄第四點所示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000元及應徵之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部分)已為裁判,
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規定補充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