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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張信嘉  


被      告  黃國平  

被      告  蕭渭翰  

被      告  陳睿明  


被      告  許俊傑  

被      告  張慶鴻  


被      告  涂錦煌  

被      告  蔡誌源  


被      告  王三元  


被      告  胡琇婷  



被      告  劉志翔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對上列當事人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當事人欄漏列被告劉志翔姓名及居所),應予更正。又本件就被告劉志翔部分(即原裁定理由欄第四點所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000元及應徵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部分)已為裁判,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規定補充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