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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文正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照焄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9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9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
 ㈠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80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9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並已由原告繳納其中1,397元,其餘2,573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又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322,928元,裁判費應徵3,53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0元(計算式:0000-0000),即應由減縮聲明之原告負擔。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金額為35元(計算式:3530*1%,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因原告上訴駁回,故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其餘之訴訟費用(含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件於扣除原告已納及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後,原告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即為2,538元(計算式:0000-0000-00)。
 ㈡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字第49號裁定核定,原應徵裁判費5,295元,並已由原告繳納其中2,095元,後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扣除原告於第二審中繳納之裁判費2,095元,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860元(計算式:0000-0000),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原告負擔。
 ㈢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8元(計算式:2538+386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元,並均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