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孟錥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利台貨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76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76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6號),該調解筆錄第4點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略以: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61,829元暨其法定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01,21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1頁),嗣原告變更聲明,最終確定其起訴聲明略為㈠被告應給付1,909,075元暨其法定利息。㈡被告應提撥90,787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語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29、130頁),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999,862元【計算式:1,909,075元+90,787元=1,999,86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依上開規定,除原告所請求之失業給付差額73,980元以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25,882元【計算式:1,999,862元-73,980元=1,925,882元】,其裁判費為20,107元,是原告已預納裁判費7,395元在案【計算式:20,800元-20,107元*2/3=7,395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05、157頁;第一審卷二第193頁;第二審卷第235、250頁),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原告前開業已繳納之7,395元,其暫免徵收裁判費為13,405元【計算式:20,800元-7,395元=13,405元】,依系爭事件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之約定,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05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